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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迳口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迳口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789号原告:刘某,男,201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苏某,女,系原告母亲。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迳口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罗扇桂。原告刘某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迳口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迳口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补发2015年年中分配款500元、2015年收益分配款1000元、2016年年中分配款500元、2016年收益分配款300元,合共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苏某系被告村民,父亲非本村村民。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后于2012年11月28日随母入户至被告处,至今无迁移,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在2015年、2016年间发放了各项分配款,但以原告是外嫁女子女为由,不给予原告上述权益分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迳口居民小组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苏某是被告新迳口居民小组的村民,原告出生后于2012年11月28日随母入户至被告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4年6月13日,刘某作为申请人,以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迳口居民小组作为被申请人,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问题向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三云行决[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确认申请人刘某享有新迳口居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及本居民小组其他居民的同等待遇。二、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刘某支付2013年度口粮分配款500元和年终收益分配款1500元,合计支付金额共2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分配2015年年中分配款500元/人;2016年2月29日分配2015年收益分配款,分配金额按居民小组户籍人口0岁至15岁1000元/人,16岁至49岁2000元/人,50岁及50岁以上3000元/人;2016年11月3日分配2016年年中分配款500元/人;2017年1月24日分配2016年收益分配款,分配金额按居民小组户籍人口0岁至15岁300元/人,16岁至49岁600元/人,50岁及50岁以上900元/人。根据上述分配方式,原告应得分配金额共23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分配款。另查明,云东海街道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更名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云东海街道办作出的三云行决[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原告享有被告新迳口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享有与该居民小组其他居民的同等待遇。生效的行政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原告主张的2015年年中分配款500元、2015年收益分配款1000元、2016年年中分配款500元、2016年收益分配款300元,有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分红分配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给予原告分配上述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年中分配款500元、2015年收益分配款1000元、2016年年中分配款500元、2016年收益分配款300元,合共23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迳口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2015年年中分配款500元、2015年收益分配款1000元、2016年年中分配款500元、2016年收益分配款300元,合共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云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新迳口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