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艳和何银强;田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艳,何银强,田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157号原告兰艳,女,畲族,1985年6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瑶,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蕊宁,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银强,男,汉族,1993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田徐清,女,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德,系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艳诉被告何银强、被告田徐清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艳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瑶,被告田徐清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银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8900.91元、误工费12252.5元、护理费2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之后另行追加;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金;3、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伤残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8元,同时将医疗费变更为20021.41元、误工费变更为13537.2元,总赔偿数额为151973.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0时,被告何银强驾驶川****70”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盐什公路上碧桂园立交桥转盘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甘****72马自达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右侧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并在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出具了兰公交认字(2016)第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川****70”长城”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田徐清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当日被告田徐清违法将车借给无驾驶资质的人,对该事故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付了5000余元,对其它赔偿费用予以推诿,现诉至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何银强未答辩。被告田徐清辩称: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属实,该车系其丈夫租给了无驾驶执照的被告何银强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本案系无证驾驶引起的,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田徐清将其川****70”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三者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8月15日10时30分,被告何银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从被告田徐清丈夫手中借用的川****70”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盐什公路上碧桂园立交桥转盘时,与原告丈夫李崇瑶驾驶的甘****72”马自达”牌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崇瑶,被告何银强以及原告(甘****72”马自达”牌轿车乘客)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以兰公交认字(2016)第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15天后于2016年8月30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右侧锁骨骨折,双膝关节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全休2月,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避免辛辣刺激食物;1年半后再次住院拆除内固定器材;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16962.31元,门诊费用739.3元。后原告在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和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诊疗,支付医疗费482.6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在无医院医嘱的情况下从兰州金秋大药房购买壮骨止痛胶囊,支付药费295元。合计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479.21元,后被告何银强仅通过微信红包给原告丈夫支付1800元医疗费。2016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6年12月12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以(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3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之损伤为10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15000元之间,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庭审中,被告田徐清和被告保险公司对(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3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仅是评估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次交通事故系无照驾驶所致,故其不承担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7年2月15日甘肃爱乐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员工未签字的2016年1月-2017年1月工资表,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同时证明原告公公李林生也在甘肃爱乐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50元。原告提供兰州盛仕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工资证明,载明原告丈夫李崇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月工资40000元,但未提供李崇瑶的工资条。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公公李林生和原告丈夫对原告进行了陪护,系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质证时,被告田徐清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两人进行护理,工资条无员工的签字,且原告丈夫月工资40000元,无工资条以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照片1张,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价值6000余元的电脑被损坏,其仅主张4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4400元。但原告未提供购买电脑的发票以及电脑和其他财产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遭到损坏的证据。2017年2月27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田徐清所有的川****70”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车辆过户手续;冻结被申请人田徐清银行存款111973.41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制作了(2016)甘0102民初615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交纳保全费1280元。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徐清将其所有的川****70”长城”牌小型轿车借给无驾驶执照的被告何银强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以兰公交认字(2016)第0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何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银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徐清将其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被告何银强驾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70”长城”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主体,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田徐清虽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川****70”长城”牌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无照驾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21.41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和门诊票据以及无医嘱自购药品发票,合计金额为18479.21元,考虑到原告自购的药品为壮骨止痛胶囊,符合其病情所需,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虽已自认被告何银强垫付医疗费为5000余元,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银强通过微信红包转款9次的记录,合计支付1800元,同时说明被告何银强支付5000余元系笔误,故被告何银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679.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537.2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医嘱为全休2月,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且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5日,2016年12月12日,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以(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3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损伤为10级,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参照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649元计算,误工费为92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02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5天,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虽自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父亲进行陪护,但未提供医嘱证明原告住院需要两人进行陪护,故只能计算原告丈夫一人的陪护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其丈夫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年人均工资56035元,护理费为23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原告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营养费应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其家人需要花费交通费系不争的事实,故本院酌定按每天交通费2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交通费应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4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534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75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530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虽将原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15000元之间,但该鉴定明确载明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考虑到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9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银强赔偿原告兰艳医疗费16679.21元、误工费9219元、护理费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和伤残鉴定费4000元,合计94935.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兰艳69356元;剩余25579.21元,由被告何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兰艳;逾期不付,由被告田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原告兰艳负担1253元,由被告何银强负担2086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由被告何银强负担。被告何银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3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兰艳。逾期不付,则由被告田徐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丽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