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逊克农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第388号原告黑龙江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22016-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征仪路交汇处大众新城209栋。法定代表人金海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黑龙江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5754L,住所地黑龙江省逊克农场。法定代表人寇晓明,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原告黑龙江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晟景观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以下简称逊克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晟景观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根据被告逊克农场的申请,委托黑龙江安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黑龙江省逊克农场苗圃基地示范园区绿化工程项目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原告双晟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海双,委托代理人李凯、刘环宇,被告逊克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蒋雪峰、李剑,鉴定人员孙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晟景观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逊克农场苗圃基地示范园区进行乔木、灌木等树木栽植,草坪、花卉种植、土方工程等园林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包苗木、包栽培、草坪种植及土方。工期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工程总造价为51988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总价款的50%,2014年10月28日前付工程总价款的30%,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2013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竣工工程验收报告。2013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表、结算材料、工程量清单等结算资料。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进行核对,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198800.00元,逾期付款���息418346.72元,合计5617146.72元。被告逊克农场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预算价格,按约定,工程款按2013年验收清单审计结算价格为准,原告没有配合进行审计结算,本案争议的工程无法确定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因原告不予配合进行工程价款的审计,原告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依法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本案争议的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所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只是预算的工程造价。原告所述的原、被告进行工程验收,仅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按合同约定,验收应当由被告指定主管部门进行,因此双方的验收不符合合同规定。被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以确定本案争议工程的最终结算款项。原告双晟景观���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7组证据:证据一,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实本案争议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与使用要求。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实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证据四,竣工工程验收报告1份。证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作出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为6303847.09元,经被告核对后,被告认为结算价格较高,要求重新决算。证据五,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明细表1份。证实2013年11月10日,原告重新作出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为5191939.88元,并再次交给被告进行核对。证据六,竣工结算申请表1份。证实原告已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清单及竣工图、工程内业资料等交给被告要求进行决算。证据七,工程交接单1份。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交接,并已超过质保期,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标准。被告逊克农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2013年审计价格为准,不是按合同约定的预算价格。证据二、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验收单上签署了工程款项以审计为准,即表明了涉案工程必须进行工程审计。证据四、五,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六,该证据是竣工结算申请表,不是竣工决算表,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该项申请,并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原告自行提出的工程决算价款。证据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可以证实被告接收了涉案工程,并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决算价格。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可以证实原、被告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承建的事实,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七,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六,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上述问题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逊克农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3组证据:证据一,审核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合同约定的价格是预算价格。在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的过程中,原告不予配合的事实。证据二,黑龙江安联工程造价咨询���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及书面答复。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507275.30元。证据三,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被告支出鉴定费95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但按法律规定,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亦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已将工程结算材料提交给被告,是被告拒不核对。证据二,认为该鉴定程序的启动不合法,并且鉴定结论中对工程款项的数额存在部分遗漏。证据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实原告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工程预算价格,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明确签���了“最后以审代决”的工程验收意见。所以,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涉案工程造价审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以及书面答复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树莓地旋耕少计算2遍,即少计算15516.00元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孙晓玲出庭作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鉴定人在鉴定期间没有完全依照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对部分项目的鉴定存在遗漏,鉴定结论的金额偏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及书面答复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定人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作出了说明,对其说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双晟景观公司与被告逊克农场签订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逊克农场苗圃基地示范园区进行乔木、灌木等树木栽植,草坪、花卉种植、土方工程等园林绿化工程。双方约定:工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工程造价预算为5198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的50%和30%,其余工程款于2015年10月28日前付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总造价的5%预留质保金,工程的质保期为三年(含建设期),质保期满后全额返还质保金。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署确认了工程竣工验收清单,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验收单上签署了“最后以审代决”的意见。2015年12月7���,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交接单。另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主张工程款分别为6303847.09元和5191939.88元。被告均不予认可。还查明,被告逊克农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涉案工程投资为被告自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再查明,经黑龙江安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07275.30元。又查明,黑龙江安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中,对树莓地旋耕按1遍计算。但被告在现场签证报审表中已认可,原告对树莓地进行了3遍旋耕。因此审计造价中少计算工程造价1551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逊克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自筹资金��设本案涉案工程,依据法律规定,该工程项目必须招标。但原、被告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无效。但是,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且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使用。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项。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工程预算价格。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署了“最后以审代决”的意见。所以,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预算价格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主张的工程价款,被告均不认可。双方亦未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应当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黑龙江安联工程造价咨询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07275.30元。另外,工程造价审计中遗漏了树莓地旋耕2遍的价款,少计算工程造价15516.00元。所以,本案的工程造价应当是4522791.30元。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以及工程质保期,现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所以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因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2791.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原告按2261395.65元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原告按1356837.39元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原告按678418.70元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原告按226139.57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双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0.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5000.00元(被告已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00元(原告已垫付)合计14762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逊克农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闫 峰审判员 闫晓丽审判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