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25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朱长根与朱阿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根,朱阿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057号原告:朱长根,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朱阿康,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朱长根与被告朱阿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根、被告朱阿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长25米,宽8米的宅基地和自留地恢复原状、归还原告。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之间因房屋和自留地纠纷象山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2008年8月19日,村里派李百夫、陈定国、金华等人与原、被告一起到现场进行了四址定位,并起草了一份协议。后因村里环境整治,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2016年10月,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上种植农作物、堆砌杂物、砌起围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朱阿康答辩称:根据象山法院2008年作出的判决及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达成的协议,原告享有的宅基地以及自留地面积为:东面水沟宽1米,系共用部分。两间宅基地长8米,宽7.5米(东西朝向为长,南北朝向为宽,下同)。宅基地西首长3米,宽7.5米的屋基地。屋基地西首为长11米,宽7.3米(共1分2厘)的自留地。宅基地前面有自留地为6厘(40平方),后因村造路将该自留地造掉了。现在石头墙里面的面积并未少于上述面积,故本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朱长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08)象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黄金坦村调解协议、2009年村证明、建房申请表、鹤浦镇调解协议、证人余某的证言各一份以及现场照片若干张。被告朱阿康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黄金坦村危房拆迁付款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8日,本院对原告朱长根与被告朱阿康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08)象民一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要求黄金坦村委会对原告朱长根所享有的房屋及自留地面积等进行确认。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二间瓦房朝向西南,房屋后面留一公尺,东面留一公尺,西面朱长根一块自留地1分2厘,西面留一间屋基地为3米,西面自留地丈量尺寸11×7.3为80平方,四址定位按螺纹钢为准,屋西面自留地到山砍。属朱长根所有。屋南面朱长根自留地6厘,属朱长根所有,山砍到砌石为20公分”。2009年,因村环境整治所需,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后因原告平整宅基地,土地被挖机挖过,原用于四址定位的螺纹钢现已经找不到。后又因村道改造,原告自愿将屋前的自留地改造成马路。目前案涉土地上面的石堆系被告堆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首先需对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案涉土地经整改、造路等原因造成土地状况发生变化,原本用于四址定位的螺纹钢已灭失,现原、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未向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对享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之行为侵害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长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朱长根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