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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宗芹与赵佩贵、刘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芹,赵佩贵,刘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986号原告:高宗芹,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佩贵,男,1967年6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天长市。被告:刘翠兰,曾用名刘翠萍,女,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长市。原告高宗芹与被告赵佩贵、刘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延斌、被告赵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宗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到期利息18500元(自2014年3月算至2017年4月);2、自2017年4月起,二被告继续承担约定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赵佩贵、刘翠兰夫妻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二人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年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高宗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9日,赵佩贵、刘翠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向高宗芹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6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赵佩贵、刘翠兰于198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赵佩贵辩称,借款属实。其因为做工程需要资金,从2011年开始就向原告借过钱,后来还了一部分,到2014年换了条据。最初的借款是二人共同借的,换据时其与刘翠兰已经离婚,但仍同在借条上签了字。现因资金困难,愿意分期归还全部本金,但没有能力承担利息。赵佩贵未向法庭举证。刘翠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佩贵、刘翠兰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前后,被告赵佩贵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曾向原告高宗芹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3月9日,就未还款项,赵佩贵、刘翠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高宗芹50000元,约定年息6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佩贵、刘翠兰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原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二人共同经手,依法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年息6000元,即年利率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综上,对于高宗芹要求赵佩贵、刘翠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佩贵、刘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宗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赵佩贵、刘翠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