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建伟、林志艳、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建伟,林志艳,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726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男,1962年9月6日出生。被告:邱建伟,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被告:林志艳,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被告:马广明,男,1955年9月8日出生。被告:李素艳,女,1960年3月14日出生。被告:周玉林,男,1960年5月5日出生。被告:林志琴,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建伟、林志艳、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邱建伟、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艳、马广明、李素艳、林志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建伟、林志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至还请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我联社对拍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款有权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邱建伟、林志艳在我联社分支机构三家子信用社借贷款500,000元,用途为还旧借新(养牛),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8日,年利率为11.16%,按季付息。被告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为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建伟、林志艳同时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时至今日贷款已经逾期,各被告均没有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建伟辩称:借款属实。因养牛赔了,所以暂时无力偿还。如宽限一段期限实在还不上,可用我的抵押物偿还。被告周玉林辩称:我的担保属实,但原告对我的担保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找过我。被告林志艳、马广明、李素艳、林志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邱建伟、林志艳的“借款申请书”、被告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其“抵押登记证”、被告邱建伟“借款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志艳、马广明、李素艳、林志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建伟与林志艳、马广明与李素艳、周玉林与林志琴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建伟、林志艳因自家养牛资金所需,而于2013年12月22日以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告所属三家子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元,借期24个月,同时以提供抵押物给予保证,并提示由被告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马广明与李素艳、周玉林与林志琴向原告方递交“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邱建伟、林志艳所申请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邱建伟、林志艳还于同日向原告方提交“物权抵押贷款意向书”、“抵押人同意抵押证明”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自愿以自家坐落于三家子乡三家子村阎杖子组的产权证编号为“凌物证字第2400761号”的房屋及自有农业设施(见抵押物清单)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针对抵押物,在凌源市农村经济局办理了“凌农抵证第(2400295)号《农业设施抵押登记证》”。2013年12月29日,原告方与被告邱建伟、林志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还旧借新(养牛);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为年利率11.16%,按季还息;由被告马广明、周玉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50%的利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应付未付之日计收复利等条款。同日,原告方与被告邱建伟、林志艳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协商或者经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时,原告对所产生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此同时,原告方与被告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签名、捺印确认而生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邱建伟发放了约定的500,000元贷款,由被告邱建伟、马广明、周玉林向原告方出具了“借款凭证(个人)”,由被告邱建伟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款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邱建伟、林志艳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从被告邱建伟的银行卡内扣划款利息款1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邱建伟、林志艳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218,859元,被告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也未履行承诺的保证义务,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所属信用社与被告邱建伟、林志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均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约定的贷款如数支付给借款人即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而借款人邱建伟、林志艳在获得原告贷款后,但借故没有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作为被告邱建伟、林志艳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邱建伟、林志艳未能还款的事实发生后,也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其行为也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承担为被告邱建伟、林志艳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伟、林志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218,859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等事项向原告支付其他贷款利息等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邱建伟、林志艳提供的抵押物拍卖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马广明、李素艳、周玉林、林志琴对被告邱建伟、林志艳提供的抵押物拍卖价款不能清偿的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