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建省瑞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省瑞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周海莹,吕玉晖,吕伟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11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32申发大厦1、4层。代表人:赖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陈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瑞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35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周海莹。被告: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6782334X9。法定代表人:吕伟春。被告:周海莹,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吕玉晖,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吕伟春,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建省瑞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名联展公司”)、周海莹、吕玉晖、吕伟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隆公司、功名联展公司、周海莹、吕玉晖、吕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426094.37元,逾期利息939427.3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2.拍卖变卖被告功名联展公司名下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建设南路以南、钟二路以西(地号:21109139011,图号:16.25-95.50)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宁江国用(2013)第03017号】,被告周海莹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韵园3#楼502单元的抵押房产(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被告吕玉晖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乐园2#511单元的抵押房产(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被告周海莹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乐园1#楼3××号的抵押房产(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并判令原告对此拍卖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功名联展公司、周海莹、吕伟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瑞隆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8024号】,与被告江苏格伦安吉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1号】,与被告周海莹、吕玉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2号】。其中,《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隆公司提供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990万元的授信额度;本合同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授信具体业务品种、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授信合同,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本合同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1号】约定:格伦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建设南路以南、钟二路以西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广发银行与瑞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99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2号】约定:周海莹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韵园3#楼502单元,吕玉晖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乐园2#511单元,周海莹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乐园1#楼3××号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广发银行与瑞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99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瑞隆公司、格伦公司、吕伟春、周海莹、吕玉晖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8024号-展(1)】,约定广发银行同意对瑞隆公司所欠借款本金499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瑞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是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受其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瑞隆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广发闽银授合字第GT21号】,与被告格伦公司、吕伟春、周海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广发闽银最保字第GT21-1、2号】。其中,《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隆公司提供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7年7月7日;合同约定实行固定利率;若瑞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本合同是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8024号的《授信业务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其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上述《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项下所欠的贷款本金与利息;瑞隆公司自愿于每月15日前将该月利息划至还款账户,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格伦公司、吕伟春、周海莹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广发银行与瑞隆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格伦公司、吕伟春、周海莹已知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8024号—展(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项下瑞隆公司所欠广发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5日,根据被告瑞隆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78%,该笔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13日,根据被告瑞隆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8426094.37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5.655%。2016年12月1日,因被告瑞隆公司违约,原告向其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瑞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但各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相应责任。截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瑞隆公司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26094.37元,逾期利息939427.33元。被告瑞隆公司、格伦公司、周海莹、吕玉晖、吕伟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8024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1、2号】;3、他项权证【宁江他项(2014)第00871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462**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462**号、榕房他证TR字第14462**号】;4、《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8024号-展(1)】;5、《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广发闽银授合字第GT21号】;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广发闽银最保字第GT21-1、2号】;7、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8、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9、银行流水;10、《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催/还款通知书(担保人)》、《催/还款通知书(借款人)》及邮寄面单;11、拖欠息情况表。各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广发银行福州分行提交的证明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瑞隆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8024号】,与格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1号】,与周海莹、吕玉晖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2号】。其中,《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向瑞隆公司提供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99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3年,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合同项下提供的授信具体业务品种、额度、期限、还款方式等条款详见双方另行签订的授信合同,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本合同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1号】约定:格伦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建设南路以南、钟二路以西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广发银行与瑞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99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2号】约定:周海莹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韵园3#楼502单元,吕玉晖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乐园2#511单元,周海莹以其名下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乐园1#楼3××号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广发银行与瑞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99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瑞隆公司、格伦公司、吕伟春、周海莹、吕玉晖签订《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8024号-展(1)】,约定原告同意对瑞隆公司所欠借款本金499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瑞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是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受其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2016年7月8日,原告与瑞隆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6)广发闽银授合字第GT21号】,与格伦公司、吕伟春、周海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6)广发闽银最保字第GT21-1、2号】。其中,《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瑞隆公司提供授信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7年7月7日;合同约定实行固定利率;若瑞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本合同是编号(2014)广发闽银授字第8024号的《授信业务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受其项下一切担保方式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上述《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项下所欠的贷款本金与利息;瑞隆公司自愿于每月15日前将该月利息划至还款账户,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格伦公司、吕伟春、周海莹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广发银行与瑞隆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2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格伦公司、吕伟春、周海莹已知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2014)广发闽银授合字第8024号—展(1)的《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项下瑞隆公司所欠广发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1月25日,根据瑞隆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78%,该笔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13日,根据瑞隆公司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8426094.37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年利率为5.655%。2016年12月1日,因瑞隆公司违约,原告向其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瑞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1月28日,瑞隆公司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26094.37元,逾期利息939427.33元。另查明,江苏格伦安吉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更名为“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款义务,后被告瑞隆公司未如约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瑞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426094.37元及其利息、罚息与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功名联展公司、周海莹、吕玉晖作为抵押人,应依约在最高本金49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功名联展公司、周海莹、吕伟春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瑞隆公司、功名联展公司、周海莹、吕玉晖、吕伟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瑞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51426094.37元及逾期利息939427.3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8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空港工业园建设南路以南、钟二路以西(地号:21109139011.图号:16.25-95.50)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宁江国用(2013)第03017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1号】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周海莹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韵园3#楼502单元(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乐园1#楼3××号房产(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及被告吕玉晖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苑小区鼓乐园2#511单元(权属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广发闽银最抵字第8024—2号】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功名联展科技有限公司、周海莹、吕伟春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焰星(2016)闽01民初1120号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