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民初218号原告: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欢,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原告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荆欢,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71498元及违约金4648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至偿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亭北商贸城市场5#楼1单元1层103房屋出售于被告,合同约定总房款为142996元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入住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交付房款714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房款未付。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基本情况属实,下欠房款亦属实,但合同约定剩余房款以按揭形式支付,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所有办理按揭手续的材料,但原告至今未果,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承担违约金。如按揭办不成,被告家境困难,愿按每年10000元分期支付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亭北商贸城市场5#楼1单元1层103房屋出卖于被告,总房款为142996元,面积31.40㎡。合同约定首付71498元,剩余房款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向原告交付房款71498元。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代收代缴费用8107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另查明,双方至今未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交纳剩余房款但至今未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查,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完首付款71498元之后,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形式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办理按揭手续,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在办按揭过程中其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不予支持。现自签订合同已六年之久,按揭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按分期支付剩余房款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纳房款3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交纳房款2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交纳剩余房款21498元;共计714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9元,减半收取1329.50元,由原告陕西华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王某负担8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