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喻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喻家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863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家全,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喻家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家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喻家全清偿贷款本金23295.43元及相应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喻家全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并就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喻家全订立借款借据,原告向其发放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喻家全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喻家全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喻家全与太湖农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太湖农商行同意向借款人喻家全提供贷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贷款人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0日,太湖农商行按约向喻家全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喻家全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太湖农商行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分10次从喻家全在该行的账户扣款合计1704.57元以抵还借款本金。太湖农商行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其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喻家全与太湖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太湖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喻家全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湖农商行要求喻家全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家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95.4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各阶段对应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喻家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