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4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晓春申请执行郝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春,郝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4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晓春,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郝利君,男,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承揽款67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475元,保全费690元,申请执行费93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上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盖宁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