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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10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陵口镇晶捷鞋底厂与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朱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陵口镇晶捷鞋底厂,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朱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0051号原告:丹阳市陵口镇晶捷鞋底厂,地址:丹阳市陵口镇陵口村(原东旺小学)。经营者:汤喜二,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程,男,1993年12月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系汤喜二之子。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张纲配套区(龙川南路),组织机构代码:55020937-8。法定代表人:朱翠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翠梅,女,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丹阳市陵口镇晶捷鞋底厂与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妮斯曼公司)、朱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2017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朱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陵口镇晶捷鞋底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鞋底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底等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全额付款,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单传真件一张,证明:被告法妮斯曼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货的事实。2、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翠梅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朱翠梅确认结欠原告价款80000元的事实。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70000元未付。被告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朱翠梅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法妮斯曼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要求订购鞋底5568双。原告收到订单后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未能及时付款。2015年2月4日,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翠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80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余款70000元未能给付。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支付尚欠价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朱翠梅对被告法妮斯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法妮斯曼公司系由被告朱翠梅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翠梅一人。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妮斯曼公司之间的鞋底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法妮斯曼公司供货后,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未能足额付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未能全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法妮斯曼公司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朱翠梅系被告法妮斯曼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翠梅对被告法妮斯曼公司所欠其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陵口镇晶捷鞋底厂价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朱翠梅对被告扬州法妮斯曼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海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