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申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问全会、刘中伟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问全会,刘中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申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问全会,男,汉族,1947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胡茜云,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中伟,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再审申请人问全会因与被申请人刘中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4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豫11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问全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依申请人仅提供了房屋坐落位置为雪城大道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能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书,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从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申请人办理房产证时向房管局提供了召陵镇召陵村村民委员证明、原郾城县召陵镇人民政府与原郾城县林业局签订的协议、原郾城县林业局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该几份证据充分能证明申请人所持有的房产证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申请人虽未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是并不影响申请人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根据目前的漯河房地产现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权利人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是很多的。故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显失公正。二、申请人与石国祥、王相云、吴庆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建房关系,该三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1、申请人与王相云既不是合伙建房关系,也不是涉案房屋共有关系。王相云与宋红臣之间、宋红臣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均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所有权人仍是申请人,王相云、宋红臣将涉案房屋出售,属无权处分。2、被申请人辩称从宋红臣处购得房产,既未核实宋红臣的所有权权属证书,不具有善意,又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占有,故被申请人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被申请人刘中伟答辩称,申请人将涉案房屋卖给王俊昌,王俊昌又将该房卖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此房居住十余年,只是由于涉案房屋是移动公司集资房,当时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才没有过户。买卖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并实际占有使用,申请人应协助被申请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问全会以其房屋被被申请人强行入住并拒不搬出为由,诉请主张被申请人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即应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其仅提供了房屋坐落位置为雪城大道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能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召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郾城县召陵区人民政府与原郾城县林业局签订的协议书显示,涉案房屋所座落的土地为召陵镇政府租赁召陵村九组的土地,后召陵镇政府又将该土地无偿提供给原郾城县林业局建站使用。综上,问全会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问全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问全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跃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