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家兴与卜先飞、杨甲英、卜浩骋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家兴,卜先飞,杨甲英,卜浩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兴,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先飞,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明,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英,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浩骋,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何家兴因与被上诉人卜先飞、杨甲英、卜浩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家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卜先飞、杨甲英、卜浩骋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是传销人员,亦不知道卜先飞、杨甲英、卜浩骋从事传销活动,仅有一次购买行为,属于传销活动的受害人,对于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保护。此外,中国法院网刊载的指导性案例,对于传销活动的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取赔偿,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卜先飞辩称,双方之间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传销,且何家兴并非传销活动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赔偿。此外,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制度。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杨甲英辩称,自己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何家兴参加传销活动与杨甲英无关,诉称将15000元交给杨甲英与事实不符,其受到的损失与杨甲英无关。卜浩骋辩称,双方之间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传销,且何家兴并非传销活动受害人,不能主张民事赔偿。此外,我国不适用判例法制度。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何家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卜先飞、杨甲英、卜浩骋退还产品价款15000元;2.判令卜先飞、杨甲英、卜浩骋按产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卜先飞、杨甲英、卜浩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侦查,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家兴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卜先飞加盟香港超峰集团从事传销活动,伙同刘宝山等人在安康辖区积极组织、宣传香港超峰集团的电子商务,并注册成立安康市汉滨区超峰生活体验中心。并积极对外宣传,鼓吹超峰的电子商务吸引下线人员,其下线会员近百人。经卜先飞等人广告宣传,何家兴将15000元投入其承诺的项目,后未按承诺兑现。此后,安康市汉滨区超峰生活体验中心被工商、公安机关查封,卜先飞被追究刑事责任。何家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卜先飞、杨甲英、卜浩骋返还15000元并赔偿损失4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38号通知的复函》规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何家兴经宣传介绍后以购买推介产品成为会员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取缔,传销头目卜先飞亦被原审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刑罚。何家兴投入的15000元款项进入传销组织上线人员的账户,即使其主观上不知传销组织性质,也只能作为非法传销犯罪活动的受害人,依法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何家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方仁和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