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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谢艳艳与宁夏石嘴山市龙兰婚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艳艳,宁夏石嘴山市龙兰婚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460号原告:谢艳艳,女,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石嘴山市龙兰婚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星海镇星海村场部组。法定代表人:柳亚龙(系公司总经理),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兰婚庆有限公司宿舍。原告谢艳艳与被告宁夏石嘴山市龙兰婚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艳、被告宁夏石嘴山市龙兰婚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8.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应被告招聘到被告公司上班,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同年3月29日,原告有急事打理回隆德老家请假一周,4月4日原告返回被告公司时遭到被告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班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后经隆湖派出所民警调解,原、被告按照约定按日结算了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签发工资748.38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7年5月3日支付工资。被告欠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宁夏石嘴山市龙兰婚庆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工资在没有扣除罚款的情况下无异议;2.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3.被告公司发工资的时间是每月1-3号,在没有到发工资的时间,原告带着其老公到公司里闹事,扬言要砸店,被告报警。后经民警调解,确定支付工资的时间是2017年5月3日。后原告未结算工资。被告公司根据规定给原告计算的工资是748.38元,原告在工作期间玩手机20余次,按照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每次罚款10元,计款200元,应从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实欠原告工资为548.3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其罚款能否从欠款中扣减。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并没有玩手机,只是偶尔接打电话,不应当扣减工资。被告认为,原告上班期间玩手机,按照公司规定必须扣减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已经给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工资条时,若原告违反了公司制度,需要罚款时,应当扣减后再进行结算,可被告未从中扣减,可视为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的真实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748.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石嘴山市龙兰婚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艳艳劳务费748.3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石嘴山市龙兰婚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