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齐涛涛与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涛涛,中宇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涛涛,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鹿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齐涛涛之夫,住河北省鹿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八条**号。法定代表人:陶开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涛涛因与被上诉人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涛涛委托诉讼代理张鑫、被上诉人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涛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2.改判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金35000元、不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025元、经济补偿金76712.5元、非因工医疗期病假工资34379.56元、平加加班费15000元、周六日加班费50000元、节假日加班费50000元(2007年11月至2015年11月);医药费5049.32元、交通费452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同工不同酬差额18000元、年终奖3000元;无故罚款5000元;经济赔偿金153425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齐涛涛入职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任销售顾问,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工资为下发制。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未给齐涛涛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18日,齐涛涛在工作时,被领导气晕,导致住院治疗10天,为此支出医疗费5049.32元、停车费337元,过桥费115元。生病期间齐涛涛按时交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12月底被无故辞退。中宇汽车服务中心辩称,同意原判。齐涛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一审根据相关标准计算得出,齐涛涛在一审中请求过高,该项判决正确;一审判决病假工资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正确,一审判决第三项正确;齐涛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加班事实存在,一审该项判决第五项正确;双方劳动关系到期终止,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不存在任何违法终止的情形,一审判决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第六项正确;齐涛涛请求的双倍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在法律上相悖,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第七项的医疗费是齐涛涛自费部分。齐涛涛的其他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齐涛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宇汽车服务中心补偿因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补偿金35000元(2007年11月至2010年4月、2016年1月至3月);2.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025元;3.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76712.5元(2007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4.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非因工医疗期病假工资34379.56元;5.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生育津贴24012.5元;6.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平加加班费15000元、周六日加班费50000元、节假日加班费50000元(2007年11月至2015年11月);7.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医药费5049.32元、交通费452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8.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同工不同酬差额18000元、年终奖3000元;9.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无故罚款5000元;10.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1.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赔偿金153425元。以上十一项共计人民币479255.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涛涛于2007年11月1日入职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担任销售顾问,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每月打卡支付齐涛涛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双方签订了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齐涛涛系农民户口,中宇汽车服务中心自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为齐涛涛缴纳了社会保险。关于工资标准,齐涛涛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9025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主张齐涛涛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4468.67元。齐涛涛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齐涛涛称出院后至2016年3月31日,均有医院出具的病休医嘱,已经交至中宇汽车服务中心。齐涛涛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关于离职原因,齐涛涛主张其被中宇汽车服务中心解雇,中宇汽车服务中心称因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提交了关于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短信通知。齐涛涛主张其周一至周五轮休,周六日不休息,有时工作至八九点,主张延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齐涛涛不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了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齐涛涛于2016年4月1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因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补偿72757.05元;2.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9025元;3.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10月克扣工资500元;4.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10月克扣销售提成7200元;5.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非因工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34379.56元;6.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克扣生育津贴10000元;7.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0年至2015年11月经理无理由罚款5000元;8.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平时延时加班费15000元;9.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11月至2015年11月平时周末加班费20000元;10.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07年11月至2015年11月节假日加班费20000元;11.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医药费5049.32元;12.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因生病住院产生的停车费337元;13.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因生病住院产生的过路费115元;14.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怀孕生产期间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18000元;15.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年终奖3000元;16.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712.5元。该委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923号裁决书,裁决:1.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涛涛二○○七年十一月至二○一○年二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2982.8元;2.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涛涛二○一五年十月工资五百元、销售提成7200元;3.中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涛涛二○一六年一月至三月的病假工资4128元;4.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涛涛生育津贴2784.08元;5.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涛涛二○一五年休息日加班工资8218.24元;6.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涛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83.7元;7.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涛涛二○一六年医疗费用267.45元;9.驳回齐涛涛的其他申请请求。齐涛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补偿金一节,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未为齐涛涛缴纳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齐涛涛社会保险补助,故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应支付齐涛涛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5074元。齐涛涛要求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节,齐涛涛与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曾于2015年12月通知齐涛涛终止劳动合同,故齐涛涛要求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期病假工资一节,齐涛涛称其于2015年11月18日工作期间与领导发生争议生病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齐涛涛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故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应按照不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齐涛涛2016年1月至3月的病假工资4128元。齐涛涛主张的病假期间工资标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生育津贴一节,齐涛涛生育津贴为13563.73元;齐涛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实发工资6337.92元。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提交《齐涛涛生育津贴明细表》记载齐涛涛生育津贴扣垫付工资9122元,且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综合上述情况,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应补足齐涛涛生育津贴2784.08元。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一节,齐涛涛与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应支付齐涛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相关情况,对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主张的齐涛涛的月工资为4468.67元予以采信,故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心应支付齐涛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83.7元。齐涛涛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一节,齐涛涛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其2015年休息日加班20天,故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应支付齐涛涛休息日加班工资8218.24元。齐涛涛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其提交的微信截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齐涛涛主张的其他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一节,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为齐涛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故齐涛涛要求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齐涛涛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用与仲裁期间主张的一致,齐涛涛2016年医疗费用单据经审核应支付267.45元,故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应支付齐涛涛医疗费用267.45元。齐涛涛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年终奖一节,齐涛涛未提交证明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存在同工不同酬的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涛涛未提交中宇汽车中心应支付其年终奖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年终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罚款一节,齐涛涛未明确说明中宇汽车服务中心罚款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罚款事实,故其要求返还罚款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齐涛涛认可2015年10月工资500元、销售提成7200元,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涛涛二○○七年十一月至二○一○年二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74元;2.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涛涛二○一五年十月工资500元、销售提成7200元;3.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涛涛二○一六年一月至三月的病假工资4128元;4.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涛涛生育津贴2784.08元;5.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涛涛休息日加班工资8218.24元;6.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涛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83.7元;7.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齐涛涛二○一六年医疗费用267.45元;8.驳回齐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几点:1.关于保险补偿金。齐涛涛2007年11月1日入职,中宇汽车服务中心2010年3月起为齐涛涛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认定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齐涛涛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5074元正确。齐涛涛要求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6年1月至3月的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不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15年11月18日,齐涛涛生病,2016年1月至3月齐涛涛休病假,根据齐涛涛的工作年限,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齐涛涛尚处于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顺延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曾于2015年12月通知齐涛涛终止劳动合同,故齐涛涛要求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齐涛涛与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应支付齐涛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齐涛涛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期病假工资。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终止,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齐涛涛工资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至3月,齐涛涛病假,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应按照不低于同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齐涛涛2016年1月至3月的病假工资4128元。4.关于加班费。齐涛涛提交的照片证据显示其2015年休息日加班20天,故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应支付齐涛涛休息日加班工资8218.24元。齐涛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故齐涛涛主张其他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中宇汽车服务中心为齐涛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故齐涛涛要求中宇汽车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齐涛涛2016年医疗费用单据经审核应支付267.45元,故中宇汽车服务中心应支付齐涛涛医疗费用267.45元。齐涛涛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关于工资差额、年终奖。齐涛涛主张工资差额和年终奖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关于返还罚款。齐涛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罚款事实,其要求返还罚款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涛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齐涛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