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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6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均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均珍,任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948号原告罗均珍,女,195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靖,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均珍与被告马燕薇、任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罗均珍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燕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罗均珍的委托代理人施冬梅,被告任靖、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均珍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任靖驾驶粤D6XX**小型轿车倒车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靖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粤D6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均珍之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罗均珍需择期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26,575.1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7,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任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任靖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0元及医疗费30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任靖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及医疗费3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任靖在向其报案时称与原告未发生碰撞,故需要进一步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粤D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核实本起事故情况,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含后续治疗期)、残疾赔偿金79,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261.80元伙食费后,凭据核实为26616.32元(其中被告任靖垫付303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护工市场价格、护理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含后续治疗期);(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其从事家政工作的情况,按照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含后续治疗期);(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859.32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14,72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4,5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136.32元。被告任靖负责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20,303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任靖17,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均珍114,72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均珍23,136.32元;三、原告罗均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任靖17,30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罗均珍已预交),由被告任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