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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华信塑料模具厂与王亚丽、张建伟、广州市普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398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普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华信塑料模具厂,张建伟,王亚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普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张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华信塑料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表人:詹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建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浩,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丽,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普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华信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华信模具厂),原审被告张建伟、王亚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菱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华信模具厂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普菱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由华信模具厂承担一、二审及财产保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时华信模具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普菱公司支付了第一条玩具袋装线的第三期款项,而原审法院对这一违约行为与预付款抵尾款的结算方式混同为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条玩具袋线经华信模具厂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0月23日经第三方物流公司发送至华信模具厂指定地址。2015年10月17日,普菱公司收到华信模具厂支付的第一条玩具袋装线的第二期款项625000元。根据《购销合同》“二、付款方式及交货期1、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前5条生产线40%货款作为合同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及甲乙双方对设计样品进行确认后2015年9月23日前交付第1条生产线,并邀请乙方至甲方处对产品进行验收(SAT)且合格后7天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发货款62.5万元作为第1条生产线发货款,乙方须再行支付10%余款12.5万元整作为第1条生产线余款”的约定,华信模具厂应当最迟在2016年1月22目前支付第一条玩具生产线的第三期余款125000元,但华信模具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普菱公司多次催促没有支付,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乙方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将按超期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1%作为赔偿金(计6250元),超期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取消本合同,并收回己交付机器”,华信模具厂应当向普菱公司承担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付款日止每日62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第一条生产线余款的违约金应计为6250元/天×46天=28.75万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共计46天)。(二)原审法院在审理后四条玩具袋装线第二期款项逾付的违约责任以及单方解除合同赔偿责任时,剥夺了普菱公司的合同权利。从双方往来微信和其它证据中,普菱公司从没有表明放弃追究华信模具厂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华信模具厂在起诉状已经明确说明“2015年10月23日普菱公司向华信模具厂交付了第1条玩具袋装线,华信模具厂对货物验收合格后,致电普菱公司要求其按约生产并交付剩余货物”。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用电话沟通是交易习惯,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及交货期的约定,普菱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7日向华信模具厂交付第一条生产线并于2015年11月17日通知华信模具厂前来普菱公司处验收后四条玩具袋装生产线,华信模具厂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普菱公司按华信模具厂的要求整改后通知华信模具厂准备发货并催促支付全部款项,但华信模具厂电话时接时不接,时而称财务紧张,时而表示要修改设计。由于华信模具厂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普菱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直到华信模具厂于2016年2月底表明不再支付后四条线的第二期款,并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后,普菱公司与各供应商多次电话沟通并会议讨论,要求华信模具厂继续履行合同并尽快支付各期款项,但华信模具厂却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普菱公司退还款项,普菱公司在微信中保持谦让和忍让的态度,并不表明放弃对华信模具厂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予以追究的权利。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后四条玩具袋装线已经制作完毕并己于2015年11月17日前不断通知华信模具厂前来验货,华信模具厂未安排验货,根据《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普菱公司最大交货宽限期是2015年l2月16日,因此华信模具厂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48.75万元(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共计78天)。普菱公司已于20l6年3月2日将华信模具厂解除合同的后果电话告诉了华信模具厂,后又于2016年3月3日以书面形式传真于华信模具厂,华信模具厂擅自解除合同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推论普菱公司放弃合同权利并不符合普菱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微信记录中并未表明普菱公司放弃追究华信模具厂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赔偿责任。普菱公司要求华信模具厂赔偿经济损失980928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四条玩具袋装线的合同价是500万元,华信模具厂于2015年10月23日致电普菱公司要求其按约生产并交付后四条玩具袋装线,普菱公司接到电话指令后就立即下单组织生产,2015年l2月15日即通知华信模具厂前来普菱公司处验收后四条玩具袋装生产线,华信模具厂经验收后提出了修改意见,对此有华信模具厂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2016年1月13日,普菱公司已将后四条玩具袋装线修制造完毕并再次通知华信模具厂付款。从微信记录里可以看出,12月1日普菱公司联系华信模具厂两次但都没有接听,在此后的三个月时间里华信模具厂并没有就后四条线的付款、发货、安装发出指令和信息。直到3月2日华信模具厂明确向普菱公司表达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退还四条玩具袋装线的预付款。定制好的四条玩具袋装线包括人工、材料、水电、场地等各种成本费用,还包括定制设计费用和利润,华信模具厂违约解除合同行为造成普菱公司的损失额虽然在合同中无法准确预测,但普菱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和法律获得赔偿。(三)原审法院在对普菱公司提出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诉求的证据认定是错误的。三个合作商的回函相同并不违背常理,华信模具厂迟迟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三个供应商是知情的。原审法院颠倒合同履行次序,对案件性质认定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普菱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虚假证据严重错误。关于后四条玩具袋装线的损害赔偿问题,普菱公司提交了《玩具袋装线》明细表,其中涉及直接材料成本246万多元、外协加工件直接材料成本155万多元,普菱公司考虑到有些部件是通用件,所以要求华信模具厂赔偿损失980928万元是适当的。原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三个供应商进行调查或者指定评估单位进行损失评估,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普菱公司没有对华信模具厂提出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主张,普菱公司扣留77.5万元余款就是最有效的积极主张。在华信模具厂一再坚持要解除合同情况下,普菱公司经与供应商协商至多退还100万元货款,3月3日双方同意有条件解除合同,3月8日退回100万元,87.5万元充抵部分违约金和赔偿金作为对普菱公司的补偿,直此合同终结。然而华信模具厂收款后仍通过电话、微信骚扰,要求签订新的合同,张建伟才于3月29日回复:“今天又转了10万给你,其他的我都在努力快点退给你。”仅能反映普菱公司极力摆脱华信模具厂的无理纠缠,并不表明普菱公司放弃合同权利。(四)原审法院对合同性质以及合同解除方式均认定错误。涉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且是由华信模具厂行使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而予以解除,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双方的微信往来记录仅仅反映合同解除后双方对结算问题进行磋商,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结论。对此,华信模具厂在其起诉中也提出普菱公司系因华信模具厂违约而单方解除合同。普菱公司认可合同的单方解除,但不认可合同解除是由于普菱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明确约定后四条生产线的发货条件为华信模具厂支付第一期50%的货款,但华信模具厂一直未支付货款,故普菱公司的发货条件并不具备,即便不发货也不构成违约。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内容不连贯、不完整,明显反应双方在短信之外还进行了其他方式的沟通,即便按照短信记录作出认定,普菱公司也从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华信模具厂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且普菱公司暂未提出相关诉求也是合理的,因为在返还货款时双方在就新的合同签订问题进行磋商,新合同与涉案合同具有关联性,可能影响普菱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后损失大小的认定问题,故为维护双方的商业合作关系,普菱公司同意先返还货款。另普菱公司在财务上是独立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原审法院判令张建伟与普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华信模具厂辩称:1.原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双方于2013年3月3日协商解除合同后,在扣除普菱公司应当支付的第一条生产线12.5万元尾款后应当向华信模具厂返还187.5万元,普菱公司先后于2016年3月8日、3月29日向华信模具厂支付退款110万元,并承诺其余款项会尽快退回。普菱公司从未向华信模具厂催要过货款,也从未提出损失赔偿,反而在合同解除后积极退款,并就未能按时交付货物请求谅解,因此,普菱公司的上诉不符合客观事实。2.从普菱公司提交的证据反映,普菱公司在3月2日已经知道其因涉案合同产生了所谓155万元损失,但其仍在2016年3月4日同意向华信模具厂退还款项,并多次退款,明显有悖常理。3.普菱公司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合同等证据,其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是华信模具厂而是其他公司,故其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张建伟、王亚丽述称:同意普菱公司的上诉意见。华信模具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菱公司向华信模具厂退还货款77.5万元;2.判令普菱公司向华信模具厂支付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普菱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止;3.判令普菱公司向华信模具厂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53891元(损失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止);4.判令张建伟、王亚丽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普菱公司、张建伟、王亚丽承担。普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华信模具厂赔偿普菱公司损失980928元;2.判决华信模具厂向普菱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7.5万元(此违约金只计算至2016年3月3日止,应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华信模具厂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24日,华信模具厂与普菱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信模具厂向普菱公司购买5条玩具袋装线,单价125万元,总价为62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即华信模具厂,下同)须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前5条生产线40%的货款25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收到预付款及甲(即普菱公司,下同)乙双方对设计样品进行确认后2015年9月23日前交付第1条生产线,并邀请乙方至甲方处对产品进行预验收(FAT)且合格后7天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发货款62.5万元作为第1条生产线发货款,甲方产品至乙方处,由乙方对产品进行验收(SAT)且合格后的三个月内,乙方须再行支付10%余款12.5万元,作为第1条生产线余款。2、甲方第1条生产线在乙方处SAT合格后,一周内下达后4条生产线,交货周期为2个月产品到乙方安装调试,在发货前需支付四条生产线50%货款250万元作为4条线发货款。甲方产品至乙方处,由乙方对生产产品进行验收(SAT)且合格后的三个月内,乙方须再行支付10%余款50万元作为4条生产线余款。甲方在未收齐上述购货价款前,保留货品的所有权。同日,华信模具厂向普菱公司支付了250万元预付款。2015年10月17日,华信模具厂向普菱公司转账汇款62.5万元。上述款项均是由李某的账号(交通银行6222620730000017091)转入王亚丽的账号(交通银行6222023602049899180)。2015年10月23日,普菱公司向华信模具厂交付了第1条生产线。华信模具厂提供了其公司的联系人詹某与张建伟之间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手机短信记录,普菱公司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2016年3月3日,张建伟发一则短信给詹某,内容为:“我明天下午确定好退款日期,最晚下周五,应该可以提前!账号发一下给我,我退还你!另外那条线的售后我们还是会一如既往的服务,这个放心!”詹某回复:“9558822003000921674詹某工行汕头澄海支行”,张建伟复:“收到”;3月4日,张建伟发送:“下午一直和供应商还有几个股东协商,还是确定把合同履行完,4月10号前交货给你,给你带来的困扰见谅!你要派人学习可以在3月下旬过来”;3月7日张建伟发送:“在转,马上到账”;3月8日,詹某回复:“收到100万剩余87.5尽快回复世界”,张建伟回复:“明白”;3月22日,詹某发送:“新合同发你了,周某确认回复”,张建伟回复:“我看着先”;3月24日,詹某发送:“麻烦确定回复合同事宜谢谢”;3月29日,张建伟回复:“今天又转了10万给你,其他的我都在努力快点退给你!”2016年3月8日,王亚丽的账号向詹某账号转账100万元。2016年3月29日又转账了10万元。华信模具厂和普菱公司双方均确认上述款项为普菱公司退还华信模具厂的货款。普菱公司提供了其于2016年3月1日分别向其合作商广州市润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德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市黄埔区淦华精密机械厂出具的关于报送实际损失数额的三份函及上述三个合作商均于2016年3月2日的回函和物料明细表,三份回函除损失数额不同外,函件的排版、文字内容及标点符号均完全相同。普菱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于2016年3月3日制作的《关于解除〈购销合同〉的意见》,主要内容是:华信模具厂定制的五条生产线已全部制作完毕,华信模具厂2016年3月3日提出解除合同,应承担解除合同对普菱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普菱公司要求华信模具厂承担77.5万元及造成的材料成本155万多元;如果华信模具厂执意解除合同,上述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对普菱公司造成的损失都应全部赔偿,否则普菱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普菱公司主张该函是传真给华信模具厂的,华信模具厂则予以了否认。普菱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建伟。张建伟与王亚丽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信模具厂和普菱公司双方是如何解除《购销合同》的以及双方是否应当承担解除合同的损失。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建伟于2016年3月3日向詹某发短信表示:“我明天下午确定好退款日期,最晚下周五,应该可以提前!账号发一下给我,我退还你!另外那条线的售后我们还是会一如既往的服务,这个放心!”詹某在2016年3月8日收到100万元退款时发短信给张建伟表示:“收到100万,剩余87.5尽快回复世界”,张建伟表示:“明白”;普菱公司退回了110万元后,张建伟于2016年3月29日向詹某发短信表示:“今天又转了10万元给你,其他的我都在努力快点退给你!”综合上述詹某与张建伟之间的短信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华信模具厂和普菱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后四条生产线的交易,由普菱公司退回华信模具厂已付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每条生产线的价款为125万元,普菱公司已交付了第一条生产线,华信模具厂已向普菱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的预付款及第一条生产线的发货款62.5万元,故普菱公司应退还华信模具厂的货款为187.5万元(250万元+62.5万元-125万元)。普菱公司已向华信模具厂退还了110万元,普菱公司实际还应向华信模具厂退还货款77.5万元,张建伟在短信中也没有对此数额提出过异议,因此,华信模具厂请求普菱公司退还货款77.5万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张建伟于2016年3月3日在短信中承诺的退款时间,普菱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3月11日退还上述款项。普菱公司没有按其承诺退还上述款项,华信模具厂请求普菱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菱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建伟,张建伟与王亚丽是夫妻关系。普菱公司在与华信模具厂的交易过程中通过张建伟的妻子王亚丽的账号收支款项,张建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华信模具厂请求张建伟对普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信模具厂请求王亚丽对普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亚丽与普菱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华信模具厂以王亚丽是张建伟的妻子且出借账号给普菱公司使用为由而请求王亚丽对普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普菱公司主张本案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解除以及约定合同解除后的退款问题。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信模具厂和普菱公司双方在2016年3月3日解除合同时,没有对双方的违约问题作出约定,也没有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作出过任何约定。在普菱公司之后的退还货款过程中,双方也均从未向对方提出过合同解除的损失赔偿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华信模具厂和普菱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均没有要求对方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华信模具厂要求普菱公司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538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普菱公司反诉要求华信模具厂赔偿损失980928元的问题。普菱公司提供了其于2016年3月1日分别向其合作商广州市润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德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淦华精密机械厂出具的关于报送实际损失数额的三份函及上述三个合作商均于2016年3月2日的回函和物料明细表。普菱公司主张其2016年3月3日制作的《关于解除〈购销合同〉的意见》是传真给华信模具厂的,华信模具厂予以了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普菱公司向其三个合作商发函,三个合作商均在次日回函,并且三份回函除损失数额不同外,函件的排版、文字内容及标点符号均完全相同,这显然是违反常理的。再结合张建伟与詹某之间的短信内容,普菱公司既然在2016年3月2日已知道了损失,并且在2016年3月3日发函给华信模具厂的情况下,却在同日与华信模具厂解除合同时没有提出损失赔偿要求,在之后的短信联系中也从未提出过,而且在退还了华信模具厂110万元货款后,仍然表示努力快点退还剩余的货款,却未表示过要扣留剩余款项以赔偿其损失,普菱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是不合逻辑和违反常理的。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普菱公司提供的上述函件及物料明细表和《关于解除〈购销合同〉的意见》均是事后为诉讼制作的虚假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普菱公司请求华信模具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5万元的问题。普菱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其于2016年1月13日通知华信模具厂验货并支付货款,而在庭审中又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曾口头通知华信模具厂验货,前后陈述矛盾,且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从张建伟发给詹某的短信来看,张建伟于2016年3月4日在短信中表示4月10日前交货给华信模具厂,该短信表明普菱公司在2016年3月4日仍不具备交货条件,且从3月8日开始向华信模具厂退还货款。至于第1条生产线的尾款12.5万元的问题。因普菱公司需要向华信模具厂退还货款,其可以直接扣减,而且从短信确定的退还货款数额来看,双方实际上也已进行了扣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普菱公司主张华信模具厂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其反诉请求华信模具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普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信模具厂退还货款7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张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信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普菱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2196元,诉讼保全费47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02元,三项共计27216元,由华信模具厂负担809元,普菱公司和张建伟共同负担26407元。(华信模具厂已预付本诉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普菱公司已预付了反诉案件受理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普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2日QQ聊天记录截图以及未签署的《购销合同》打印件,拟证实双方正在就签订新的合同进行磋商,新合同内容与涉案合同相关联。该《购销合同》首部约定:“双方前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L201507001D),约定由华信模具厂向普菱公司购买产品玩具袋装线五条,单价为125万元,后因普菱公司原因,《购销合同》仅履行部分,部分没有继续履行……双方经合意,重新签订《购销合同》,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等。2.四条生产线照片,拟证实普菱公司已完成后四条生产线的制作生产任务。3.普菱公司与广州市润拓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德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市黄埔区淦华精密机械厂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函件,拟证实普菱公司的损失情况。华信模具厂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双方仅仅在对合同进行磋商并未达成合意,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普菱公司在2016年3月4日短信中仍提出要4月10日才能交付生产线,证明普菱公司在合同解除时仍未完成四条生产线的制作任务。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如华信模具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相应的设计样品、试机物料、货款以及华信模具厂更改技术条款等,导致交货期延迟的,普菱公司将不承担以上违约责任并有权根据华信模具厂的迟延期间相应顺延交货期。……3、华信模具厂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将按超期每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1%作为赔偿金(计6250元整),超期一个月以上,普菱公司有权取消本合同,并收回已交付机器。二审庭审中,华信模具厂与普菱公司均确认第一条生产线余款12.5万元应当于2016年1月23日支付。华信模具厂认为由于第一条生产线的付款时间与后四条生产线的交付时间基本一致,在普菱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后四条生产线的情况下,双方口头协商达成合意,在华信模具厂预付的250万元款项中直接扣减该期货款。同时,华信模具厂提出《购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普菱公司则认为其未交付后四条生产线是由于华信模具厂未先行支付50%货款。另华信模具厂与普菱公司二审均确认2015年10月23日后一周内已下达后四条生产线的生产指令。普菱公司主张其曾于2015年12月15日前通知华信模具厂进行验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华信模具厂与普菱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普菱公司是根据华信模具厂的设计样品及技术要求完成玩具袋装线的制作生产任务,故双方之间实际设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违涉案法律关系性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华信模具厂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二、涉案《购销合同》解除事由的认定以及华信模具厂是否应就合同解除向普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华信模具厂在支付第一条生产线货款期间是否存在迟延履行问题。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华信模具厂在收到第一条生产线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应当向普菱公司支付余款12.5万元。现华信模具厂与普菱公司均确认该期余款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但事实上华信模具厂并未在付款期限届满前向普菱公司支付该期货款。虽华信模具厂抗辩提出系因普菱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后四条生产线而经双方协商在预付款中直接抵扣货款,但根据双方短信往来记录,双方直至2016年3月3日才达成解除后续合同并退款的协议,而在2016日1月23日至3月3日期间,并无任何证据显示普菱公司同意直接以预付款抵扣第一条生产线的余款。至于普菱公司在2016年3月后的短信沟通中同意以预付款中抵扣先期余款,仅表明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对往来款项达成的结算方式,并不代表普菱公司放弃追究华信模具厂履约期间的迟延付款责任。因此,华信模具厂对其迟延付款事由所作出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普菱公司要求华信模具厂承担该期款项的违约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虽《购销合同》约定迟延付款需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即6250元)计付每日赔偿金,但鉴于华信模具厂实际仅在第一条生产线的部分货款支付时发生迟延,双方亦已终止后续四条生产线的履行,且普菱公司的主要损失仅体现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该条生产线单价125万元的0.1%计付每日应付的违约金金额为1250元,从2016年1月23日至3月3日双方达成退款协议共计迟延40天,故华信模具厂应向普菱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40=50000元。对普菱公司提出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信模具厂未支付后四条生产线首期50%货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华信模具厂向普菱公司支付后四条生产线50%货款虽是普菱公司发货的前提条件,但并未约定华信模具厂的付款期限。且从双方短信往来记录显示,普菱公司不仅从未催促华信模具厂支付该期货款,反而直至2016年3月4日短信中还提出4月10日前交货的主张,因此普菱公司认为华信模具厂应当在2015年12月16日即支付后续四条生产线的50%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相应对其提出的该项违约金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购销合同》解除事由的认定以及华信模具厂是否应赔偿普菱公司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16年3月3日后的短信往来记录,虽未能直接显示双方就合同解除的协商过程,但从普菱公司同意退款并积极履行的行为,特别是其在短信中表述:“另外那条线的售后我们还是会一如既往的服务,这个放心”、“给你带来的困扰见谅”等内容,均能体现普菱公司对合同解除并不持异议。且即便该合同系由华信模具厂先行提出解除,根据普菱公司在2016年3月4日短信中提出“4月10日前交货”的意见,以及普菱公司二审提供的双方通过短信磋商的新合同内容,均反映出原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是因普菱公司的责任造成。反之,普菱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5年12月15日前通知华信模具厂验收后四条生产线并于2016年1月13日催促付款,均未在双方短信往来记录中反映,亦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普菱公司主张华信模具厂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擅自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要求华信模具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本院本院予以变更。普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华信塑料模具厂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普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普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2196元、诉讼保全费4718元,合计为169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普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建伟共同负担15899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华信塑料模具厂负担1015元;反诉受理费1030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普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建伟共同负担9993元,由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华信塑料模具厂负担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普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590元,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华信塑料模具厂负担5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