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任运河与温长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运河,温长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340号原告:任运河,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长清,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中华,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任运河诉被告温长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运河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昌毅,被告温长清及其诉讼代理人方中华、熊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运河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财物损失等8076.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9月26日晚7时许,被告温长清组织一帮人在原告面摊旁边故意烧栏杆,不准原告在此处卖面。双方发生争吵,后来被告开始辱骂原告,继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及妻子。原告受伤后,2016年9月26日至10月5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076.28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向云阳县公安局双江第一派出所申请调解,被告均拒绝调解,故诉至法院。被告温长清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系重庆市云阳县双龙街道大雁社区xx号住委会的成员。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管辖的边界与原告发生的冲突,并非被告个人行为,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并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致伤了被告及住委会的其他成员,被告将依法起诉维权。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云阳县滨江大道xx号居民,被告系重庆市云阳县滨江大道xx号居民,原、被告居住的两栋楼相邻。2016年7月22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了《关于印发云阳县2016年物业管理全覆盖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切实推进县城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工作。《工作方案》中规定:“……建立自治组织。划分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后,对具备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按照《重庆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试行)》指导老旧住宅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对暂不具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居民推选代表成立老旧住宅区居民临时自治管理委员会(住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根据文件精神,被告温长清所居住的重庆市云阳县滨江大道3136号楼推选代表成立了住委会,由被告温长清任组长。2016年9月8日,原告任运河与其妻子张建开始在原、被告所居住的两栋楼之间的通道上摆摊卖面条。由于3136号楼的居民认为原告夫妇摆摊卖面条占用其消防通道,且营业中产生的废水废料造成了环境污染,遂于2016年9月25日召开居民会,决定在3136号楼与xx号楼之间的通道内安装栏杆划分界限。2016年9月26日晚7时许,被告温长清及住委会其他成员在安装栏杆时,与原告夫妇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抓打,致原告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温长清系云阳县滨江大道xx号住委会的组长,发生纠纷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运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任运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