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学志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学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学志,男,1996年3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学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娟、代理检察员曾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学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何学志醉酒后驾驶云S×××××号轻型普通货车(另载:张某)沿双江自治县北回归大道由西往东行驶,20时许,当该车行驶至北回归大道K0+400M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害人唐某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另载:陈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何学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9.76mg/100ml。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查获经过、被告人何学志的身份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学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学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学志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学志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学志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学志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学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开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