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216号原告:林某,女,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被告:李某,男,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原告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住房一栋双方各得一半或者由被告补偿原告五万元现金;3、原告的嫁妆(华为冰箱一台、彩电一台、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被褥一套、落地电风扇一台)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邻居介绍相识,在当年10月便办理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到铜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办理了结婚酒席。由于双方交往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便匆忙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且被告脾气暴躁,喜欢玩牌,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为此进行劝阻,被告借醉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维护家庭稳定,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但近四年来,被告不知悔改,对家庭毫无责任感,经常酗酒和玩牌,以致原告常常依靠向亲友借钱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但被告不同意,并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酗酒、玩牌和殴打原告,其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都是四十多岁结婚的,婚姻对我们来说不容易。在以后的生活中,我会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之处,做到对家庭负责。另外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我们夫妻关系不合,我希望通过双方努力能重归于好,家庭和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经邻居介绍相识,双方在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10月按照当地风俗办理了订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铜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棋坪镇丰坦村富民小区动工自建一栋两层砖混结构房屋(属移民建房性质),后于2012年1月6日建成。由于双方性格的不同,偶尔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夫妻争吵属实,但原告陈述的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不属实。以后会努力改正缺点,不再酗酒,善待原告,对家庭也会担负起责任。另外,原、被告各自陈述对外负有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铜鼓县棋坪镇丰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承包新建房屋合同》,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偶尔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也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以维持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世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