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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建梅与昆明安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梅,昆明安骏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梅,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安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春晓路百信花园。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定岳,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郭建梅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安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建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骏明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算认识骏明公司代管员毛伦,更从未授权毛伦代收材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赊购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昆明安骏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的合同是成立的,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昆明安骏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郭建梅支付材料款110,954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法人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低铬铸造钢球20吨,单价为5,200元每吨(不开票价),合计104,000元,5日内到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址,由被告现场验货,如有异议收货后6日内提出,货到30日内全额付清货款,如有违约,按总货款的5%承担违约金。被告另向原告赊购了叶轮、填料压盖、防滑手套、焊条、纱布口罩等21种材料,原告均已依照约定将上述材料交付被告指定的骏明公司代管员毛伦签收。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被告未依约支付材料款,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由被告郭建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安骏经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10,954元,违约金5,200元,共计116,154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安骏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字人毛伦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毛伦对涉案销售单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并陈述其是郭建国雇佣的工人,郭建国和郭建梅是亲兄妹,其系受郭建梅的指派进行收货,且2015年6月14日收入单上客户名称系郭建梅本人的签字;另外,收货地址是骏明公司的选厂,系郭建国租赁的场地,并不是骏明公司购买材料。经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毛伦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中“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址”有误,更正为:交(提)货地点、方式:到需方厂址(骏明公司过磅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以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签订该合同后因其找到的购买方不再购买,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销售单上的收货人是毛伦,毛伦陈述其是骏明公司选厂的代管员,受郭建梅的指派收货,而从该合同的约定来看,交货地点为骏明公司。虽然毛伦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但被上诉人系按照约定地点进行的交货,而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并未合理解释合同并未履行的原因,亦未能陈述其找到的购买方的具体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并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建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郭建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蔡 芸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崟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