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赵美珍与被告杨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珍,杨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409号原告:赵美珍,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新,男,1988年8月2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赵美珍与被告杨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7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新在原告处购买砂石,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579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杨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被告杨新在原告赵美珍处购买砂石,原告的驾驶员吴安有、何宣芳等人将砂石运送至被告杨新在古蔺县大村镇小地名“黄泥坡”的工地,由被告杨新及其兄弟杨小龙一起收货。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杨新共欠原告赵美珍砂石款579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金欠到赵美珍沙石头款57900元,大写伍万柒千玖佰元正,欠款人:杨新,2017年元月24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新购买原告赵美珍砂石并欠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人驾驶员吴安有、何宣芳的证人证言,原告举出的16张送砂石的供货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赵美珍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欠款57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美珍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欠款5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原告赵美珍砂石款5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计630元,由被告杨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