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7年5月4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色买提·阿布都克热木随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中能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如某某,沿阿拉尔市玉阿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加600米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新××××××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如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号车车体前部左侧与无号牌“中能牌”两轮摩托车车体右侧前部碰撞接触。新××××××号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是73km/h。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吴某某向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队报警,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至民警到现场将其带回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如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室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目无国法,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不都沙塔尔·阿卜杜沙拉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