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鹤龙与葛明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龙,葛明俊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470号原告:王鹤龙(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明俊(反诉原告)。原告王鹤龙与被告葛明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艳,被告葛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鲁垛所建350泵站中石墙的基础建设,约定建桥工资为40000元,建泵站基础石墙工资为15000元,合计总承包款为5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施工完毕。被告在施工途中陆续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下欠35000元拒绝支付。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虽然承认下欠的工程款,但是却无理要求原告赔偿水泵损坏的损失,拒绝给付下欠的工程款。现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诉请。被告葛明俊辩称,与原告是口头协议。2012年,我接到鲁垛水管站的工程后找到了原告帮我做,我们谈了价格,材料、用具由我提供,原告保证工程质量,其中包括水泵的安装。但原告在施工时经常不在工地,找的施工人员不是专业的。泵站在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水泵梁没有放平、下口露筋,进水槽石墙裂缝、漏水,出水口石墙裂缝,泵站地圈梁四角不平,不在一个水平线上,造成了水泵梁、电机梁、轴、电机损坏。我多次找原告要求维修,原告答应,但一直没有维修。后我找了另一名工人王乃宏去维修的,维修一个多月后正常使用至今。我已与王乃宏结算完毕。我和原告结算过,原告还差我500元,当时认为是熟人,就没要。被告(反诉原告)葛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反诉人王鹤龙赔偿反诉人葛明俊损失43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葛明俊与被王鹤龙达成口头协议,由王鹤龙承包葛明俊鲁垛镇350泵站工程中砌石墙、建桥等基础建设,约定总承包款为55000元,王鹤龙于2013年3月施工完毕。葛明俊在工程施工途中已向王鹤龙支付承包款27000元。后该泵站交付使用中,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葛明俊维修费用等损失合计43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鹤龙辩称,王鹤龙承建葛明俊工程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王鹤龙到目前收到工程款20000元,非27000元。从水泵安装之日起,应视为葛明俊接受了王鹤龙的工程。水泵安装不是我方的义务,应由葛明俊请专业人士调试、安装,但是没有专业人士安装、调试,出现了质量问题与我方没有关联。葛明俊一直让我赔偿的是水泵损坏的损失,这不是工程质量问题。我在本次工程中是包清工,所有材料均由葛明俊提供。维修泵站应是葛明俊的义务。本次工程在2013年3月完工,葛明俊现在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超出了法定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账明细、收条、施工协议、鲁垛水务站证明、材料费收据及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王鹤龙与被告(反诉原告)葛明俊达成口头协议,王鹤龙承包350泵站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即葛明俊提供材料,王鹤龙仅提供劳务。王鹤龙于2013年3月完工。后350泵站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是否因王鹤龙造成及款项给付产生争议。2016年3月8日,葛明俊向王鹤龙出具“结账明细”一份,认可:2道木桥工资40000元,350泵站工资款15000元,总承包价55000元,已付20000元;但认为“由于王鹤龙在建350泵站中水泵梁和电机梁没有弄好,造成后期维修,后期维修及材料36500元,王鹤龙应找葛明俊500元”。王鹤龙未在该“结账明细”上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鹤龙、被告(反诉原告)葛明俊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无异议,一致认可约定泵站工程总价款为55000元,但对已支付款项金额,双方存在争议。王鹤龙认可葛明俊已支付20000元,葛明俊辩称其已支付的是27000元,除“结账明细”中明确的20000元之外,另有7000元是在2013年2月6日支付给王鹤龙,并提供王鹤龙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葛明俊于2016年3月8日出具了“结账明细”,载明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000元,该金额应是葛明俊对2016年3月8日前所支付的价款进行结算后得出,王鹤龙出具收条的日期在“结账明细”日期之前,且金额低于20000元,故对葛明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葛明俊向王鹤龙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000元,故对王鹤龙要求葛明俊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元(55000元-20000元)的本诉请求予以支持。葛明俊提起反诉,认为王鹤龙施工致泵站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后期维修,相关维修费用应由王鹤龙承担,但就葛明俊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泵站交付使用后,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并已另行维修完毕,而未能证明王鹤龙的施工行为存在瑕疵、与泵站运行时出现问题之间存在关联性,葛明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葛明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葛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鹤龙支付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葛明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葛明俊承担[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已垫付,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葛明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