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更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罪犯孔宪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宪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372号罪犯孔宪权,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白城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四监狱服刑。2011年5月20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孔宪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6日交付执行。于2014年11月10日减刑1年4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2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罪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的表扬三次,获得有效积分2375分。执行机关建议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宪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二○二〇年��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