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汤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朴(化名:汤喻婷),女,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职业高中文化,原系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刘1(已判刑)成立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兴竹公司”),公司成立后因缺乏资金并未实际经营。2013年7月,为筹集资金,刘1与张某某、刘2(均已判刑)共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兴竹重庆分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同年9月,其又采用相同方式在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注册成立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兴竹渝中分公司”)。该公司自2013年8月筹备期间起,即在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对外招聘多名业务员,以发送传单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川兴竹公司拥有实体竹木加工厂,盈利能力强,以公司投资大足区龙水休闲酒店项目资金短缺为由向群众借款,邀请群众参加农家乐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被告人汤朴于2013年9月到川兴竹渝中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通过向群众打电话、发传单的方式发展客户。截止案发,其参与非法吸收陈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存款共计76万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汤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汤朴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朴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08年,刘1(已判刑)成立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兴竹公司”),公司成立后因缺乏资金并未实际经营。2013年7月,为筹集资金,刘1与张某某、刘2(均已判刑)共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兴竹重庆分公司”),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不具备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同年9月,其又采用相同方式在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号D栋12-10号注册成立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兴竹渝中分公司”)。该公司自2013年8月筹备期间起,即在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对外招聘多名业务员,借用虚构的“竹产业加工”和兴建商务度假酒店等项目需要资金为名,利用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散发公司资料、打电话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被告人汤朴于2013年9月到川兴竹渝中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为通过向群众打电话、发传单的方式发展客户。截止案发,其参与非法吸收陈某某、段某某、田某某等人存款共计76万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汤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朴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借款协议、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对绥江县川兴竹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涉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性质认定的复函》,证人刘1、张某某、刘3、冯某、陈某、刘4、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段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汤朴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证据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汤朴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系基层业务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赃款一万元,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款项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