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鞠述宝、鞠述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鞠述宝,鞠述森,鞠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成,男,汉族,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鞠述宝,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鞠述森,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鞠文明,男,汉族,住高密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密支行)与被告鞠述宝、鞠述森、鞠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鞠述宝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鞠述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被告鞠述森、鞠文明对被告鞠述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鞠述宝、鞠文明对被告鞠述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行三户联保,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5日,原告按约向各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鞠述宝、鞠述森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鞠述森作为借款人、被告鞠述森及鞠文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鞠述森作为借款人、被告鞠述宝及鞠文明作为保证人也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均约定借款人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在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向被告提供借款;确定执行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执行年利率8.7%),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执行年利率13.0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约定三被告互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分别向被告鞠述宝、鞠述森各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5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鞠述宝偿还利息4247.37元,本金未还,被告鞠述森偿还利息4694.8元,本金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两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鞠述宝、鞠述森分别向原告借款,且三被告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鞠述宝、鞠述森发放贷款,其均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因三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三被告互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应依约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述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247.37元)。二、被告鞠述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694.8元)。三、被告鞠述森、鞠文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述宝追偿;被告鞠述宝、鞠文明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鞠述森追偿。上述一至三项,被告鞠述宝、鞠述森、鞠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鞠述宝、鞠述森、鞠文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被告鞠述宝、鞠述森、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