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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张伟伟、王二后与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伟,王二后,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1534号原告:张伟伟。原告:王二后,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剑英,土默特左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云忠厚,任旗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东,法律顾问。原告张伟伟、王二后诉被告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伟、王二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英、被告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伟、王二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已流转的105亩土地流转合同;2、按同地同价给付2013年至2028年的流转费(其中2013-2016年计2899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农村二轮承包时期与陶思浩乡沟门村委会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沟门村西南荒废林地150亩,经营至今。2013年和2014年被告以建设公路绿化带名义先后两次将原告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占用105亩进行了绿化改造。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流转合同,更没有任何补偿、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和五十七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流转的,都是违法和无效的。多次交涉未果,故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承包地无法发放流转费的原因是直到2016年才由中级法院审理确认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流转土地发生在2013年,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发生土地争议导致与其他集体土地成员因涉案土地的征收及流转发生上访事件,为避免发生社会冲突,影响社会稳定,因此该笔款项未发放到原告手中,责任在于原告及其村集体未完善承包程序,并不存在被告违约或侵权;三、补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损失费用,因当时权属不清,应驳回诉求;四、涉案土地非二轮承包地,不能采用同样的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0日,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沟门村委会与案外人陈占表、陈愣愣、原告张伟伟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并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陶思浩乡人民政府盖章见证。合同约定沟门村委会将沟门村西路以西,高速公路南侧,东从南北路路边算起向西延长,总长700米,南北长从北面高速公路铁丝网算起向南延长147米,总面积150亩的土地承包于上述3人。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期限为五拾年以及承包费数额、交付方式等内容。2009年陈占表、陈愣愣将2人在果园内承包的1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张伟伟、王二后。2013年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对高速公路两侧的土地统一进行了流转,并与相关农户签订了《大青山生态经济林建设工程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流转期限为15年,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土地流转费以小麦折价支付。每年按小麦300公斤/亩折价补偿。同年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对二原告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粮、果林套种地)中的42亩进行绿化改造,2014年改造63亩,但未与二原告签订流转合同。从2013年至2016年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对农户流转费的补偿标准为耕地每亩708元,荒地每亩354元。2016年8月1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终1607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2016)内01民终1607号民事判决书、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关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的土地流转补偿费。由于涉案土地为粮、果林套种地,其标准从2013年至2016年为每亩708元,以后应按耕地标准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补签合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左旗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张伟伟、王二后2013、2014、2015、2016年土地流转补偿费252756元(42亩×708元/亩+105亩×708元/亩×3);2017年至2028年涉案105亩的土地流转补偿费按照相应耕地标准由被告逐年给付二原告。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二原告负担737元,由被告负担5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仝济民陪审员刘敏陪审员董团英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淑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