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万玉华与被告凌源市禾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玉华,凌源市禾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062号原告:万玉华,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凌源市禾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凌源市刘杖子乡刘杖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秀兰,经理。原告万玉华与被告凌源市禾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劳务费4,87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禾园公司自2011年开始在凌源市刘杖子乡经营葡萄园。2016年被告雇佣我在葡萄园从事修剪管理工作,并约定了工资给付金额。被告自2016年6月至9月拖欠我工资5,375元未付。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为我出具欠款金额为5,375元欠据,后被告给付我劳务费500元,现尚欠我劳务费4,875元未付,经我索要未果。被告禾园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据。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禾园公司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禾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万玉华劳务费4,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源市禾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贡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