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芦华胜、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华胜,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华胜,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住所地:沧州市交通北大道华阳大厦五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芦华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于2007年11月8日成立,是经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经营单位,经营范围是商品房开发、销售。被告芦华胜系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日,被告芦华胜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州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林项目部的营业执照、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劳仲案字[2014]38号仲裁裁决书、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芦华胜称与原告福阳房地产少林项目部存在劳动关系,但仅提交一份工资表予以证实,而且根据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芦华胜系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芦华胜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判后,被告芦华胜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04年3月31日上诉人已经与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且直到现在仍然在工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按照证据事实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3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的从2012年12月1目至2014年11月24个月的工资86400元。二、依法判令本案和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芦华胜系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因此芦华胜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芦华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一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