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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执4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志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志丹县支行,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某某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4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某某志丹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窦某,女,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62年2月5日生,汉族。第三人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中心主任。申请执行人某某志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某志丹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后,鉴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赵某某无现金履行,申请执行人某某志丹县支行同意处置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因该抵押物设置了抵押登记,无法进行收储处置。申请执行人某某志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刘志保、赵晓玲、第三人志丹县土地收储整理中心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志丹县支行的账户。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志丹县土地收储整理中心达成的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在某某志丹县支行的账户6。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