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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马永利与冉茂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利,冉茂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417号原告:马永利,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冉茂江,男,1973年11月2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永利与被告冉茂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茂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3248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并未归还欠款。原告当庭提供了欠条,内容:“今欠到马永利人民币32480元,叁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今欠人冉茂江,2015年12月29日,”。被告冉茂江未到庭,但提交了证明,对欠付原告材料款不持异议。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茂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利欠款324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为30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12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竞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