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继刚、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刚,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陈宁,陈继强,程秀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刚,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憩园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国,山东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与世纪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8078926-7。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兰,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山,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淄博市高新区。原审第三人:陈宁,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淄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职工,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审第三人:陈继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憩园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审第三人:程秀春,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憩园饭店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高青县。上诉人陈继刚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宁、陈继强、程秀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9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继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国,被上诉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兰、苏忠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宁、陈继强、程秀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先前13928543元借款的还款责任错误。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17日《协议书》,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罗列,亦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先前13928543元借款的后加入债务人,对这一债务的偿还诉权、期限、用途等事项明知,其加盖被上诉人公司法人印章予以确认,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理由不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先前13928543元借款转抵押不存在,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由被上诉人时任总经理房全社亲笔书写,并加盖被上诉人公司法人印章,应当认定是其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案涉承诺书中只是对借款协议担保物抵押抵偿顺序的约定,不是对借款协议担保物自动转为陈继刚以前贷款抵押物的生效条件的约定,借款协议担保物为陈继刚以前贷款担保符合承诺的意思表示。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借款协议有异议。房栓社的证词证实解除协议通知书存有瑕疵和造假嫌疑,还证实被上诉人先前借上诉人款项的事实。审计事务所提供的集资款明细表明确记载了借款事实及已经偿还8万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13928543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13848543元是在签订涉案借款协议之前,还款时间也在签订该协议之前,被上诉人的先前违约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上诉人先履行涉案借款协议,会造成更大不可弥补的损失,上诉人有权终止履行借款协议。被上诉人用房产作为以前借款的抵押物,是其本意的表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人是娄兆军,2012年借款用途是阿波罗公司的项目建设,2014年4月17日又签订了协议书认定,充分证实阿波罗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阿波罗公司出台的《关于淄博阿波罗项目的几点说明》也对此有所陈述。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系娄兆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非法债权人之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的新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签订协议书时阿波罗的股权已经发生变更,法人已经被撤销,股权变更时间是2013年1月12日。陈宁、陈继强、称秀春未到庭,未作陈述。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配合原告解除通乾拉菲项目2号住宅楼3套(2-2-021001、2-3-031301、2-3-031802)、3号住宅楼1套(3-1-013001)、4号住宅楼6套(4-1-011304、4-1-011404、4-1-011807、4-1-012404、4-1-012804、4-1-012807)的网签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直接汇入原告指定的淄博联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8%;原告以通乾拉菲项目2号住宅楼3套(共计478.49平方米)、3号住宅楼1套(共计224.67平方米)、4号住宅楼6套(共计1230.3平方米)作为借款保证(担保单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并承诺1天内无条件为被告办理网签手续,待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等值赎回担保房屋并及时办理解除网签合同的相关手续等。同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此项借款还款终了后,借款协议担保物(10套房屋)自动转为陈继刚以前借款的抵押物。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意,分别将通乾拉菲项目4-1-011304、4-1-011404、4-1-012404网签到被告陈继刚名下;将2-2-021001、2-3-031301、2-3-031802号楼网签到被告儿子陈宁名下;将3-1-013001、4-1-011807、4-1-012807网签到被告妻子程秀春名下;将4-1-012804网签到被告弟弟陈继强名下,但被告至今并未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出借500万元借款的义务,且被告于签订借款协议的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0万元的欠条一张。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收据一份、财务借据各一份(盖章单位均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想要证实原告在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借款共计13928543元,至今一直未偿还,因此涉案十套房产应当转作为该笔欠款的抵押担保。原告称该借款系被告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在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后,被告至今并未如约履行5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在协议签订后二年有余,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应当在一年内主张”,但本案中原告并非行使的撤销权,而是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系两种法律诉求,因此,对于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除了上述确定的事实外,双方还有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给被告网签的十套房产能否转作为被告所述的另一借款的抵押担保物,针对该焦点问题,首先,被告认为原告除了涉案借款之外还在先前曾向被告共计借款13928543元,并为此提供了借据和收据各一张,但该二份书面证据的盖章单位均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公司,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不能直接认定就应当由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独立的还款责任;其次,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此项借款还款终了后,借款协议的担保物自动转为陈继刚以前借款抵押物”,由此可见,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生效的,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还款终了后才存在转抵押问题,但现实情况是因为被告并未履行涉案《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义务而致使不可能存在归还借款问题,也就导致该附条件并没有生效的可能,也不存在涉案十套房产的转抵押问题。综上,对被告所述的转抵押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应当依法协助原告就涉案十套房产解除网签,因先前存在被告指示原告将部分房产网签到其亲属也就是本案的三个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对上述解除网签行为负配合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陈继刚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陈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解除通乾拉菲项目2号住宅楼3套(2-2-021001、2-3-031301、2-3-031802)、3号住宅楼1套(3-1-013001)、4号住宅楼6套(4-1-011304、4-1-011404、4-1-011807、4-1-012404、4-1-012804、4-1-012807)的网签手续,第三人陈宁、陈继强、程秀春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继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继刚提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并非被上诉人向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通知上诉人本人。提交阿波罗公司集资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公司因开发建设项目共同向上诉人举债13928543元,且被上诉人事后偿还8万元的事实。提交被上诉人公司所作出的《关于淄博阿波罗项目的几点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为了项目建设目的与通乾公司向社会债权人借款,并同意以建设房源抵偿借款债务的事实。经被上诉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9日是通过顺丰速递向上诉人寄出解除协议通知书,显示已签收,所以上诉人是知情的。对其余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同时补充:证据一中房全社是我公司聘用人员,且2014年年底已离职,他的意见不能代表阿波罗公司董事会意见。淄博开发区法院2016年11月24日针对娄兆军的刑事判决书已判定阿波罗公司涉案4468万元,如果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债权列为其中,可向法院举证,向原审法院申请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或为书面证言或系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案涉《借款协议》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的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应否解除案涉房产的网签手续的问题,因案涉承诺书中明确注明“此项借款还款终了后,借款协议的担保物自动转为陈继刚以前借款抵押物”,但据已查明事实,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后,上诉人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款项履行义务,其提交的2014年4月17日的《协议书》亦未涉及案涉房产的处置,因此,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就案涉房产双方已达成对其余借款提供抵押的合意,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网签手续,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继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继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民审判员 胡 静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