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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范学兰与李淑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学兰,李淑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101号原告:范学兰,女,汉族,1933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淑勤,女,汉族,1981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主要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范学兰与被告李淑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李淑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19.0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7时10分,在确山任店镇任店街十字路口东10米处,被告李淑勤驾驶豫Q×××××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停车时,撞着路边行人范学兰,导致原告范学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确山交通警察大队第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淑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淑勤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的有1667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如查明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对原告范学兰在确山华康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7921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范学兰的受伤情况和确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范学兰院外购买“阿卡波糖片、阿托伐他汀钙胶囊、消淤胶囊”药物为必要支出,对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7时10分,在确山任店镇任店街十字路口东10米处,被告李淑勤驾驶豫Q×××××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停车时,撞着路边行人范学兰,导致范学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淑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范学兰受伤后因病情反复先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医疗费19414.05元,出院后遵医嘱在确山华康大药房购买药物花费7921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1030元。事故发生后,李淑勤为范学兰垫付医疗费16670元,李淑勤不再要求原告返还。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确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淑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淑勤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365.05元(医疗费19414.05元、外购药7921元、检查费1030元);营养费:48天×1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48天×80元/天=3840元;护理费:48天×83元(根据原告的请求)=398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第1-3项共32685.05元,第4-8项共4284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学兰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42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范学兰22685.05元。合计3696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学兰各项损失36969.05元;二、驳回原告范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李淑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陈 收人民陪审员 魏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