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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浏阳市远大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张运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远大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张运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301号原告:浏阳市远大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周雄伟,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邱云龙,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文家市镇五神岭村。投资人:张运标。被告:张运标,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浏阳市。原告浏阳市远大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张运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浏阳市远大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云龙,被告暨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投资人张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远大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支付原告货款748365元;2.被告张运标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张运标主要答辩意见: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请予以宽缓。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运标系该厂投资人。自2001年开始,原告浏阳市远大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彩色印刷包装箱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核算。经核算,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尚欠原告货款821365元,被告投资人张运标因此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张运标支付了73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748365元,两被告因资金困难未予支付。原告经催问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浏阳市远大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的要求提供包装箱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及时予以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运标作为被告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所欠的债务承担无限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运标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浏阳市远大彩色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48365元;二、张运标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的付款义务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4元,减半收取5642元,由浏阳市和盛出口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