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6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利忠与张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忠,张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6民初62号 原告李利忠,公民身份号码1***,男,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公民身份号码1***,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系原告李利忠儿子)。 被告张志刚,公民身份号码1***,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小区第一幢商业房。 负责人冯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利忠诉被告张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秀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忠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张志刚、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利忠诉称,2016年12月28日7时许,张志刚驾驶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平地泉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大街与苏鲁锭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时,与沿平地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由李利忠驾驶的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利忠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利忠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颅左侧上颌受伤”,张志刚拒不为李利忠支付医疗费。该起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50.05元、护理费791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必然发生的安装义齿治疗费用4500元、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695元、保全费520元、诉讼费387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543.0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利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及出生年月日。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年龄超60岁,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其务农证明。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过错及责任划分,张志刚驾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利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3、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察右前旗医院和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1702元及受伤部位。被告张志刚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702元中782元认可,有一张票据920元不是发票,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4、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被鉴定人李利忠休息期限30-45日、营养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1-7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500元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张志刚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予质证。 5、保全费,证明保全车辆支出520元。被告张志刚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保全费不予质证。 6、购车票据,证明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是2015年购买花2500元,现买新的需要花3000元。被告张志刚质证认为当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就是骑的二轮电动车,对购车票据无异议。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因为我公司对二轮电动车定损500元,所以我公司按照500元赔付。 被告张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认定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我给原告垫付了800元,药店买药支出80元、做CT支出130元,现我有中心医院票据928元,其中有原告付的128元,其他费用没有给过。原告的诉求因为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01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张志刚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合法驾驶。原告和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2、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38元,其中我垫付1010元,有原告自己128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不包括在我方起诉的费用中。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3、保单,证明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和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公司辩称,被告张志刚驾驶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的报销按国家医保标准报销;误工费原告需提供其误工证明,且取中间值计算;护理期取中间值计算;营养费取中间值计算;牙齿安装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电动车实际损失我公司按500元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本案不涉及死亡,所以此费用不合理,我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案不是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侵权方,所以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张志刚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张志刚驾驶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平地泉大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大街与苏鲁锭路交叉路口南60米处时,与沿平地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李利忠驾驶的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利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1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乌公前交认定[2016]第16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利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等)一份,保险期间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利忠被送往察右前旗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494元,后转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413.71元(自己手中票据285元,被告张志刚手中128.71元),诊断为“头颅左侧上颌受伤”。2016年12月30日在兴卫室治疗支出920元。被告张志刚垫付医疗费1010元(不包括原告李利忠诉请中)。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未垫付。 原告李利忠于2017年2月7日提出对左侧上颌窦炎症受伤部位是否构成伤残、其出院后的“三期”、后期治疗及镶牙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1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利忠休息期限30-45日、营养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1-7日、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500元,支出鉴定费1700元。 现原告李利忠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一、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50.05元(45天×98.89元/天)、护理费791元(7天×113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后期医疗费用4500元、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695元(3人×5天×113元/天)、交通费500元、保全费520元、诉讼费387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5543.0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刚驾驶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利忠受伤、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蒙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等)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 原告李利忠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用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1元、误工费4450.0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827.71元(494元+285元+被告张志刚手中128.71元+920元);主张的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修理费20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69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刚给原告李利忠垫付的医疗费101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乌兰察布市中心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利忠后期医疗费用、医疗费、营养费计9327.71元、护理费791元、误工费4450.05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6568.76元;赔偿被告张志刚给原告李利忠垫付的医疗费672.2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志刚给原告李利忠垫付的医疗费337.7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利忠16568.7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志刚1010元; 三、驳回原告李利忠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交纳219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2439元,由被告张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海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