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春利与何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利,何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46号原告:张春利,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法定监护人:张春富(系原告弟弟),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何侃,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列车段乘务员,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张春利诉被告何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利及法定监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利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上午,债务人何侃从原告手里借走20,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又向原告手里借走5000元,承诺春节还完欠款,也承诺自愿给原告张春利利息,按照二分五厘计算共计7500元,一年的利息,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迟迟不还钱款,一拖两年三个月,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请法院: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加27个月利息16,200元,共计42,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5,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还钱,而是于2016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从张春利手里借钱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自愿给付利息2分5。到五月末总共利息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何侃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25,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末利息为11,250元,该利息标准过高,应调整为年利息2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利25,000元;二、被告何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利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何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