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行申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厉阳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厉阳,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孙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厉阳,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安琴(系厉阳母亲),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XX。一审第三人孙安霞,女,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号,现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弄***号***室。厉阳因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厉阳申请再审称,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与本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号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已故承租人丁宪芳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违法,原审裁定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裁定驳回厉阳的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房屋原系公房,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物业公司)为系争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原为厉阳外祖母丁宪芳。丁宪芳于2012年7月1日死亡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一直未变更,内有户籍五人即厉阳、孙安霞及案外人吴某、孙某某、袁某某。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5)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实施征收。同年5月30日,虹口房管局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与孙安霞签订系争协议。2015年6月17日,宏阳物业公司根据房屋征收评议监督意见及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认定厉阳及孙某某、袁某某在本市他处均已享受动迁安置,故指定孙安霞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同年8月18日,厉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宏阳物业公司指定孙安霞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的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对厉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判决并已生效。期间,虹口房管局与孙安霞经协商,于2015年11月解除了系争协议,并于同年12月达成新的协议。本案中,厉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系争协议,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系争协议违法等。鉴于虹口房管局与孙安霞已经协商解除系争协议,并就系争房屋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系争协议对厉阳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厉阳坚持就系争协议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厉阳的起诉并无不当。厉阳申请再审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厉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厉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吴俊海审判员 肖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