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9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后学与蔡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后学,蔡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9309号原告:李后学,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洪彬,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李后学与被告蔡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被告蔡洪彬去向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啸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人民陪审员王昌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后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彬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后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洪彬偿还原告李后学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洪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30日还款,月息75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洪彬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142500元给被告;证据4: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蔡洪彬现未在户籍地居住,具体去向不明。被告蔡洪彬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李后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月息7500元,柒仟伍佰元整,每月20日前付利息。借款人:蔡洪彬担保人:李巩清2013年11月21日”。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42500元。被告借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蔡洪彬在借条下方备注“已结算11个月×7500=82500元,共欠232500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伍佰元,2014年11月21日全部支付清2014年10月24日蔡洪彬”。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洪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被告蔡洪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后学借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实际借款本金,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425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借条中载明的月息7500元,能够认定原告系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借条载明的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42500元。在被告未按借条载明的时间还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另行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李后学要求被告蔡洪彬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确认的借款本金142500元予以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7500元,但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也未支付任何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该利率低于借条载明的利息利率,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以借款14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洪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后学借款14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4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利随本清);驳回原告李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洪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蔡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啸波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人民陪审员 王昌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犹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