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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南通特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辽宁消应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特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辽宁消应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2230号原告南通特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仲海维,特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消应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应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刘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贵清,消应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特力公司与被告消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特力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特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特力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特力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洪晓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