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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与劳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劳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068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住所地:鹤山市鹤城镇鹤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964809881。负责人:何广明,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泽民,该信用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该信用社员工。被告:劳志成,男,汉族,1993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诉被告劳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志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76761.15元,其中贷款本金76714.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47.05元(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1日至还清本息日至的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计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即4400元;上述合共81161.15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粤J×××××、车架号为LJDLAA296G0636426的起亚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拟向原告申请借款8.8万元用于购买起亚牌汽车。2016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鹤农信抵字[2016]第10020169913651078号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权属于其的车架号码为LJDLAA296G0636426的起亚牌汽车一辆用作借款抵押担保,并于当天即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即为原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8万元用于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由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先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每月偿还等额本金,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6期。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若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还款日还款的,即视为逾期,甲方有权开始按本合同规定对逾期部分计收罚息。”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方法为在本合同确定的手续费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贷款按照贷款本金5.25%进行处罚。第十六条规定了违约责任情形,其中第二款第三、四项分别规定“3、单方面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乙方同意”、“4、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第十九条规定了违约金的情况,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2016年7月22日,原告即通过转账发放贷款8.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能依约归还2016年7月到11月份的贷款本金,但2016年12月份起被告即拖欠原告贷款本金,被告仅于2016年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1月30日、12月21日、2017年1月7日、1月14日分别归还过贷款本金2444.44元、2444.44元、2444.44元、8.17元、2436.27元、28.14元、1400元、80元,共支付贷款本金11285.9元,于2016年11月21日、12月21日分别归还过拖欠本金罚息0.36元、3.20元,共支付贷款拖欠本金罚息3.56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6714.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47.05元。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劳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答辩及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鹤农信借字[2016]第10020169913651078号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资金88000元用于购买起亚牌汽车;2、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3、还款方式为:在贷款发放前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手续费,手续费按照贷款本金的10.5%计算,借款人每月等额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每期应还2444.44元;4、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确定的手续费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贷款按照贷款本金5.25%进行处罚;5、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承担应有责任外,还须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贷款金额5%的违约金;6、被告同意将车架号为LJDLAA296G0636426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6年7月21日对车牌号为粤J×××××号(车架号为LJDLAA296G0636426)起亚牌小型轿车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另查明:被告从2016年11月21日始,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30日,共拖欠本金76714.10元,利息47.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借款88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并无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25%计算)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鹤农信借字[2016]第10020169913651078号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鹤农信借字[2016]第10020169913651078号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对被告所有的粤J×××××号(车架号为LJDLAA296G0636426)起亚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76714.10元、违约金44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47.05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编号鹤农信借字[2016]第10020169913651078号的《汽车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城信用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劳志成用作抵押的粤J×××××号(车架号为LJDLAA296G0636426)起亚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保全费832元,诉讼费合共1747元,由被告劳志成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747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