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何昌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昌铁,男,生于1982年11月12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西畴县。2008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昌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文忠、徐帮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昌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何昌铁窜至西畴县兴街镇丰源农贸市场九鼎家居旁,用钥匙打火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凯诺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昌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昌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昌铁窜至西畴县兴街镇丰源农贸市场九鼎家居旁,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凯诺牌三轮摩托车,何昌铁驾驶该车驶离现场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发现,何昌铁遂驾车逃跑,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该车已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何昌铁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昌铁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昌铁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昌铁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昌铁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昌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润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