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妍与杨绍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妍,杨绍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326号原告:孙妍,女,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杨绍容,女,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XX,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孙妍诉被告杨绍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绍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绍容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在红花岗区向原告孙妍现金200000元,并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南大道保利未来城X幢X单元X户房子作为担保,并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至今未还,将配合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孙妍名下,并承担因该房产生的一切债务。被告X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绍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绍容为了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130000至被告XX账户,其余7000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绍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因本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孙妍借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人民币现金,借款人为杨绍容。2015年11月20日,被告XX出具给原告一份还款承诺,该还款承诺载明由XX担保该债务于2016年11月20日还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杨绍容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二人已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还款承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绍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绍容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作为担保人出具了还款承诺,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XX对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绍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绍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妍借款200000元;二、被告X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绍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