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沈秀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秀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60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被告:沈秀云,女,1953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秀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932.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5日,案外人潘德友驾驶无牌拖拉机在S327线与滨海县东坎镇新安村水泥路交叉口处,与沈秀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沈秀云受伤,送滨海县人民医院救治。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秀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潘德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当事人家属向我单位申请,经审核同意垫付沈秀云抢救费用共计10932.52元。现事故双方均未对路救垫付款履行偿还义务,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请判准。被告沈秀云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案外人潘德友驾驶无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拖拉机在S327线与滨海县东坎镇新安村水泥路交叉口处,与沈秀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沈秀云受伤,送滨海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经被告家属向原告单位申请,原告单位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垫付被告沈秀云抢救费用10932.52元,并通过招商银行汇至滨海县人民医院账户。同时,被告沈秀云家属签署承诺书,承诺本人及本人亲属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办案民警亦电话通知案外人潘德友,在赔偿时,优先偿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另查明,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秀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潘德友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书、垫付申请书、医疗费发票、招商银行支付回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沈秀云与案外人潘德友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沈秀云与案外人潘德友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故被告沈秀云向原告申请道路救助基金,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被告沈秀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别侵权的,按照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沈秀云偿还垫付款10932.52元,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沈秀云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0932.52*0.7=7653元。被告沈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秀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76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3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沈秀云承担。被告沈秀云将上述各项费用交至本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0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杨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人杰书 记 员 郭轩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