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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维荣与秦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荣,秦继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428号原告曾维荣,女,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秦继刚,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曾维荣诉被告秦继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荣、被告秦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继刚清偿20.3万元借款本金;2、要求被告秦继刚清偿22万元本金从借款时至清偿时止的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秦继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秦继刚从2011年开始,以做生意无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8日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2012年5月12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同年6月17日借给被告现金6万元,共计22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并在借条上写明月利率1.5%。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息。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仅在2016年12月还1.7万元。余款20.3万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曾维荣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秦继刚借款的事实,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秦继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2万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2011年6月17日一张金额为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1年12月8日一张金额为本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5月12日一张金额为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便无力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其生意失败无力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继刚向原告曾维荣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内容应为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故应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秦继刚偿还借款20.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并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被告秦继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维荣借款本金2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收取2172.5元,由原告曾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钦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