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4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福玲、范小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福玲,范小涛,范小菊,马德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4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福玲,女,1955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范小涛,男,1985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范小菊,女,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马德新,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王福玲、范小涛、范小菊与被执行人马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马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福玲、范小涛、范小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德新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城南新区分理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1.01元;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德新在中国农业银行滨州梁邹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5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1626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伟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