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鼎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州市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鼎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州市乐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606号原告柳州市鼎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龙屯路1号大院内二区019#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7884431565。法定代表人黄捷,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毅坚,该公司经理。被告宜州市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新汽车总站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MA5KD8242B。法定代表人莫斌杰,执行董事。原告柳州市鼎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州市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仅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市鼎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毅坚,被告宜州市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鼎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4788.35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开始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判决被告因单方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金额按照双方签订合同出现的违约金标准10000元支付;3、判决被告退还双方对账时,已扣原告两个月的前期服务费1250元,另扣有三个月的节庆费共计1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联营合同,之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并于2016年8月1日进行销售,此后的每一次对账被告都没有全部付清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88.35元。因被告资金不足,于2016年10月31日正式关门停业,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宜州市乐家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我同意支付尚欠货款,合同里约定的违约金为管理商场方面的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也不应当退还前期服务费以及节庆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莫斌杰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春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联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造成违约。3、收据、对账凭据、欠条,证明被告应当退还已经扣除的原告支付的两个月前期服务费1250元以及三个月的节庆费1500元;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尚欠货款34785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联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日化产品,被告提供经营专柜,原告生产所用原辅材料均应从被告收货口进入,并张贴被告规定的标识,从被告商场内购买商品作为原材料的应在被告前台买单后从收货口进入,未按规定操作或擅自到货架区取货的视为偷盗论处,一经发现,不论金额大小,被告有权处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5000-10000元,累计2次,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被告实行集中收银方式,被告电脑打出销售总单给原告,原告相应于结款日按被告电脑所记录的营业额向被告结算,原告不得私自收银,一经发现无论金额大小,被告有权处原告违约金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半月结账一次给原告,每月15-20日对账,7日内付款。另外,双方补充约定:前期服务费原告支付给被告7500元,即每月对账时扣除625元;节庆费2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对账结算,被告应付金额24980.21元,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只支付8000元,尚欠16980.21元;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对账结算,被告应付金额10671.1元,被告未付款;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对账结算,被告应付金额7137.04元,被告未付款。2016年11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合计共欠原告货款34785元。另外,被告在结算时己经扣除两个月的服务费共1250元,被告经营商场三个月期间,有三个节庆,被告扣除节庆费1500元。现被告因资金不足商场于2016年10月31日己经关闭停业,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商品联营合同实质就是买卖合同,其内容就是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双方己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85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被告应当支付货款34785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支付尚欠货款34788.3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原告出具欠条,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原告未按被告的商场管理制度,未按规定操作或擅自取货的违约金5000-10000元,双方对违约的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是买卖合同中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导致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前期服费1250元及节庆费1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己经约定每月前期服务费625元以及节庆费的问题,现双方经结算,原告同意支付两个月的前期服务费1250元及三个月的节庆费1500元,应当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州市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鼎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4785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1月6日起以347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的最后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州市鼎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宜州市乐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仅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温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