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魏连喜、韩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魏连喜,韩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97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二龙山镇新建村。代表人:张轩铭,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魏连喜,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胜,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被告魏连喜、韩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连喜、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魏连喜、韩胜自愿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魏连喜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月利率1.002%。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连喜未偿还借款及本金,被告韩胜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连喜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魏连喜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富锦市二龙山镇新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意在证明二被告身份事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和保证期限;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二被告现均搬离住所地,无法联系。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二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魏连喜、韩胜自愿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魏连喜借款7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1.002%。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连喜未还款,被告韩胜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如数交付借款人魏连喜,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还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韩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时,由其对借款人主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就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对原告要求魏连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韩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00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及从2015年4月2日开始加收原贷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韩胜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魏连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