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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甄月海与巩志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月海,巩志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2827号原告:甄月海,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志铁,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原告甄月海与被告巩志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志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起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基于朋友之谊,就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要求。被告几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同年5月归还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巩志铁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与其通话时明确表示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甄月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被告之间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3日往来的4条手机短信信息予以证明,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巩志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万元,并提交证据借条,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志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甄月海借款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巩志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