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射连与王斌、欧小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射连,王斌,欧小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857号原告:王射连,女,194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男,系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连,男,系原告王射连的侄女婿。被告:王斌,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欧小琴,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斌之妻兼本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智国,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男,系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射连与被告王斌、欧小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远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凤卿、黄立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在武冈市人民法院邓家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文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射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连(特别授权)、李金,被告欧小琴(兼被告王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射连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95587.77元(其中医药费20457.97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50元、后期治疗费7351.6元、鉴定费824元、残疾赔偿金406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用品费用135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斌驾驶湘DXXX**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9线武冈市邓家铺镇XX村XX组一连续下坡急转弯路段,遇刘光陆驾驶湘EXXX**小型普通客车相向驶来时;因未确保右侧通行原则、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行驶,湘DXXX**小型轿车在其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湘E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湘E7S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光陆及搭乘人员王射连、肖艾凤、李春美、刘文艮、邓秀兰和湘DXXX**小型轿车乘坐人员王云凯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光陆、王射连、肖艾凤、李春美、刘文艮、邓秀兰、王云凯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少量血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病。2016年1月29日,原告转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共住院29天;中医诊断为:胸部内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胸部损伤:左侧第6-10后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左颧部软组织挫伤;3、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2月29日,原告因伤痛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7日,住院8天,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少量创伤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保暖,避免着凉感冒;2、半月后复查胸部CT,腹部B超,血常规等相关检查;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治疗。2017年3月14日,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射连左侧第6-10后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出院后需继续营养、康复、复查等处理,需继续治疗,后期治疗费建议5000元,自2016年3月7日出院之日起计算;4、原医药费凭发票计算。肇事的湘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射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王斌承担全部责任;2、保单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小琴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3、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武冈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5、正大骨伤科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的事实;6、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7、武冈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用药情况;8、武冈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三家医院治疗费用的情况;9、原告的后期治疗发票及处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情况;10、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的事实;11、租车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的情况;12、邵阳军分区司令部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邵阳市区居住11年的事实;13、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6年每月工资为1125.18元的事实;14、退休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退休的事实;15、邵阳市大祥区宝城彩色印刷厂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春兰月工资为4200元的事实;16、邵阳骨伤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辅助用品费用的事实。被告欧小琴、王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4-6、10无异议;2、对证据3中的伤残无异议,但营养期、护理期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期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且有县级以上的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依法予以核定;4、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式发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用,医药费当中包含一张救护车费,应从医疗费里面剔除,计算在交通费里面;5、证据9对红星诊所的处方和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异议,只是一个诊所的证明,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许可证,也没有正式发票,且其中674元的CT检查费属于鉴定费的范畴;6、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都是加油的票据;7、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居住证明应该由户籍机构出具,且没有刘光明上班的具体地址;8、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代表原告在城里居住,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属于城镇户口;9、对证据14说明原告已经退休,其伤残对其劳动能力收入没有影响,且也不能证明其属于城镇户口;10、证据15没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虽然盖了公章,但没有盖章人员签名,还应提供银行流水及工资卡,也没有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也没有纳税依据;11、证据16只是一次性用品的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被告欧小琴、王斌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欧小琴的车辆投了全保,故所有损失应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欧小琴、王斌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1、投保属实;2、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或者收入的证明,否则只能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补助按50元一天计算;后期医药费要有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来证明,且不能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的金额;营养费要有医嘱及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1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在第一个案子已经计算了,出院那天只能计算2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精神赔偿金构成伤残只能计算为2000元一级;残疾辅助用品要提供医嘱及正式发票;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二份,拟证明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及告知义务,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射连及被告王斌、欧小琴对上述2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11份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9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书中认定的5000元为准;3、原告受伤租车对治疗更为有利,租车费提供油票并无不可;原告多次住院需多次租车,支付车费850元并无不妥,故对证据11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12、15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正式票据佐证,不予认定;6、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欧小琴、王斌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王射连系退休职工,受伤期间,由其女在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0457.97元(系刘光陆从被告王斌、欧小琴预领款60000元中支付)。《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被告欧小琴系被告王斌的妻子,湘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总金额为42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欧小琴。原告王射连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5457.97元,其中:①前期医疗费20457.97元,②后期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190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1200元);4、护理费6960元(60天×116=6960元,参照护理行业116元/天标准计算60天);5、交通费850元;6、残疾赔偿金40669.2元(13年×31284元/年×10%=406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498元(包括CT检查费674元);共计83535.17元,剔除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后,还有61579.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被告王斌与被告欧小琴系夫妻关系,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斌承担全责,故对原告王射连的全部合理损失,应全部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赔偿。因被告欧小琴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总金额为42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共有6人提起诉讼,6案诉讼总金额远低于保险总金额,本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六原告也不要求按照比例分配;因此,本案无需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体赔付金额,对于原告的所有损失剔除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后,剩余的61579.2元,应全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系退休职工,不管其居住在城市还是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尽管原告因伤致残且实际收入有可能并未减少,但残疾赔偿金仍需赔偿。原告王射连构成了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创伤,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应该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后期医疗费发票及处方中的金额超过了法医鉴定中的5000元,只能认定5000元。原告受伤租车对治疗更为有利,租车费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充分证据,护理费只能参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辅助伤残用品的充分证据,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只能由被告王斌、欧小琴自行赔付。本案诉讼费95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王射连承担350元,由被告王斌、欧小琴共同承担600元。在本案中,被告王斌、欧小琴应实际赔偿原告王射连的损失金额为2098元(824+674+600),被告王斌、欧小琴先行支付了6原告60000元,扣除6原告的全部前期医疗费后,尚有剩余;为了减少执行,两被告应赔偿的2098元可直接从剩余款中折抵。至于两被告先行支付的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可按照在庭审中的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直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理赔获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至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射连的各项经济损失61579.2元,该款直接汇入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武冈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王射连的鉴定费1498元(包括CT检查费674元),由被告王斌、欧小琴共同负责赔偿(此款从被告王斌、欧小琴先行支付的60000元中直接折抵,无需再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射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0元,由原告王射连承担350元,被告王斌、欧小琴共同承担600元(此款从被告王斌、欧小琴先行支付的60000元中直接折抵,无需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雄人民陪审员 肖凤卿人民陪审员 黄立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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